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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井×,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50号原告张×1。原告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金大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淑芹。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井×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井×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均与原配育有一女。2007年7月2日,二人生育婚生子张×2。2009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京平人口收字(2009)第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交纳了社会抚养费175912元。原告张×1原配魏×违反配偶间的忠实义务,隐瞒婚生女张×3并非张×1亲生骨肉之事实,基于此,张×1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支持了张×1的诉讼请求,判决魏×承担社会抚养费的赔偿义务,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项判决,认为社会抚养费不应在民事案件中解决,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依二审法院审判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京平人口收字(2009)第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退还社会抚养费17591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期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二原告起诉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主张二原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法律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在权利保护和维护公共秩序之间取得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起诉期限计算起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该条第二款确定了保障起诉利益的最终期限,这是关于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不存在特殊情形。本案中,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二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但未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一般起诉期限,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亦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告关于起诉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系理解有误,其关于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1、原告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1、原告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