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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Luxembourg)。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Dr.OttoBruderer),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普拉达公司亦是第12609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帽子、鞋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普拉达公司的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使馆的认证。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表明该所王宏涛律师、黄天生律师代表普拉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5月17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020(桐发皮具)、1A053B(NEWTON)等11个摊位,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批商铺购买了钱包、鞋及包一批,每个分别支付了110元至380元不等,并现场取得销售单据一批、卡片一批。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997号、第08998号、第08999号、第09001号、第09002号、第09003号、第09004号、第09008号、第09009号、第09010号、第0901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卡片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钱包、鞋及包各一批,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PRADA”标识。根据公证附件票据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价分别为110元至380不等元;票据、名片各一批。2013年5月31日,普拉达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表示原告在羿丰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精品展贸中心市场内的上述档口内,发现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羿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9月10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贸易中心1A020(伊酷)、1A053B(NEWTON)等12家档口内购得钱包、钥匙包及包一批,价格分别从75元至240元不等,索取票据、名片各一批。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72号、第15173号、第15174号、第15176号、第15178号、第15179号、第15180号、第15181号、第15182号、第15185号、第18186号、第151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拍照所得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钱包、钥匙包及包各一批,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PRADA”标识。根据公证附件票据上的记载,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售价分别为75元至240元不等;票据、名片各一批。普拉达公司原审当庭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有涉案商标标识,侵害了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质证,羿丰公司认为:一、北京市方正公证书均存在受理公证机关不合法、公证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公证程序违法等方面的瑕疵;二、羿丰公司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承租商铺有侵权商品,普拉达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过程中存在钓鱼购买行为,涉案商铺并未将侵权商品放在货架上公开销售,在普拉达公司主动上门提出索要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销售,采取先收取定金,待货到后再通知原告购买人前来提取或者通过中间人从市场周边皮具城拿货的方式交付给原告购买人;说明羿丰公司一直在履行市场管理义务,并未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怠慢或纵容,更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原审庭审中,普拉达公司还提交了补充证据:1.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09年7月21日向羿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羿丰公司早在2009年即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有200多家商铺,实施大规模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的箱包、服饰的行为的情况是知悉的;2.央视网新闻频道登载的2014年4月20日《焦点访谈》节目的文字报道,拟证明羿丰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存在严重售假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且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涉案市场及其周边区域的规模化、重复性侵权行为得以长期存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经庭审质证,羿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事实上羿丰公司已加强自身管理,并被政府定位为示范市场。对于周边市场和商铺的侵权行为,羿丰公司仅凭一己之力,无法完全彻底消除并杜绝一切侵权行为。普拉达公司主张羿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6.5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5万元)、公证费发票10张(金额共计为8000元)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金额共计383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羿丰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铺租赁(限解放北路金桂园D区,解放北路1390号、1394号)、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营业性停车场等,注册资本10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32年7月13日。羿丰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开办单位,市场类型为皮具市场,商品交易方式为批发,上市商品范围为皮具、箱包,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羿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56、1358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暨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经营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独立完全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合同主体。乙方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办理经营所需的工商、税务等有效证照,守法、诚信、合法经营;第(5)项约定: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与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无关。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三份附件,即《市场管理规定》、《安全责任书》和《防火责任书》。其中,《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第9款规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依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也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自觉作一个现代知识经济的维护者。羿丰公司还提交了公示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一、其在市场多处设置了整顿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等通知,补充规定一规定:本商场严格禁止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本商场即予以没收,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本商场还将责令档口停业整改三天;档口合同档主()及经营者均须向商场作出书面检讨,保证改过,经本商场批准后方可再开档营业;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第三次查处的档口,本商场将取消合同到期后档口的续租权;对屡教不改,被本商场或工商部门三次查处后,又被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本商场将立即中止的档口承租权,即时收回档口,没收档口押金及其他预缴费用,责令其限期离场。二、羿丰公司组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打假组和支援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对经销假冒“PRADA”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对说服教育仍不加改正的商户严格按公司商场管理规定及补充规定进行处罚以及每日不少于两次的例行巡查,对商场内的售假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或处罚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普拉达公司作为第1263052号“PRADA”及第12609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普拉达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王宏涛律师、黄天生律师经合法授权,有权代理普拉达公司进行诉讼。故羿丰公司对普拉达公司起诉资格和代理人权限异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关商铺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本案普拉达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虽然羿丰公司认为公证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公证取证的商铺名称和地址与羿丰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均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市场内相关商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普拉达公司亦是第12609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帽子、鞋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与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PRADA”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普拉达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普拉达公司授权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羿丰公司市场内相关商铺销售假冒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羿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普拉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羿丰公司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首先,羿丰公司认为根据羿丰公司与商铺档主之间合同的约定,档主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普拉达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中并无显示羿丰公司的名称,因此羿丰公司与商铺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诉讼,确定主体间的权责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而应侧重于分析主体行为的主客观状态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租赁合同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人。其次,诉讼中,普拉达公司认为通过先后两次公证行为表明,羿丰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其采取的措施也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当为其间接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羿丰公司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视其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是否履行了对权利人的承诺和法定的管理义务,而其衡量的标准应看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羿丰公司与商铺档主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虽然羿丰公司举证了对前后两次公证均出现的商铺出具了停业整顿通知,但没有举证该停业整顿实际执行的情况,也没有举证与其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况。虽然羿丰公司辩称警告函没有收到,但普拉达公司已举证了多个品牌多次以同一律师事务所名义寄出的警告函一贯以来的邮寄方式及签收记录,即使邮件里没有警告函,也是能引起被告的警觉,普拉达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承租的商铺发生违法行为后,羿丰公司更换了部分涉案商铺的、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了《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成立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巡查等措施,但如果不以实际效果进行衡量,任何措施均容易流于形式。而事实上,普达拉有限公司早于2009年已向被告发出过警告函,及在羿丰公司市场内经营的商铺也曾受到工商查处,普拉达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公证时仍在羿丰公司市场内发现众多商户继续售假,包括了前后两次均售假的商铺。羿丰公司所在的区域系商标侵权的高发地早已众所周知,原审法院(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4号判决,早已明确了作为专业市场管理者的被告羿丰公司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在此前提下,被告羿丰公司仍以对其经营的市场内持续、大量存在售假行为不知情为由作抗辩,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包括普拉达公司在内的品牌公司本次对被告提起的7起诉讼(案号334号—340号),其数量足以说明了在羿丰公司经营的专业市场内侵权行为的发生远非单一、偶发的。因此,被告羿丰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商户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及其他涉外知名品牌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也未对多次侵权的商户进行及时清理;其在市场内采取的部分措施尚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致使涉案侵权商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售假行为,被告羿丰公司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侵权商户的侵权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普拉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上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正品价格、侵权规模及时间、后果以及普拉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羿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PRADA”及第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普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畸低,与普拉达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羿丰公司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1.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经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羿丰公司和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给普拉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未能充分考虑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合理支出的现实必要性,尤其是对律师费的支持程度畸低,未能体现涉外知识产权律师参与诉讼的合理性,亟待调整。2.被诉侵权形态属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高级组合侵权形态,并呈常态化,给普拉达公司造成的损害远大于常规的直接侵权,损害后果更严重,赔偿额理应高于一般侵权的赔偿额。普拉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现羿丰公司开办和管理的涉案市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多次以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告知羿丰公司市场内的侵权形态。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羿丰公司在明知涉案市场内侵权商户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对多次侵权商户进行及时清理,放任市场内的侵权行为的持续、重复和长期的存在,相较零星、偶发和单次侵权形态,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更多,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亦具有正当性。3.就羿丰公司的主观恶意而言,近五年来普拉达公司通过律师函、提起诉讼等形式明确告知羿丰公司市场内存在大量侵权行为,并明确告知侵权具体商户商铺号、地址和侵权形态;近五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多次也查处了市场内售假商户;特别是(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4号判决已经明确“作为专业市场管理者的羿丰公司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此后羿丰公司仍然怠于履行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导致市场内侵权行为的屡禁不止,持续和恶意侵权的多次重现,因此具有主观恶意。羿丰公司所在区域假冒侵权商品之所以泛滥,与羿丰公司怠于履行其管理义务,从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相关商户的违法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判决赔偿尺度如果过轻,起不到警示作用,不利于吓阻涉案市场内其他潜在的侵权人,也不利于遏止涉案市场内侵权势头的增长,势必将使这种众所周知的事实继续延续下去,使得司法导向功能偏离正确的航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在原审判令羿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的基础上,判令羿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判令羿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羿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是否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羿丰公司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标准,进而认定羿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严重不当,理由如下:一、将“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衡量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是否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羿丰公司不具有做到采取“有效阻止”措施相对应的执行权利。1.商铺经营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自主经营权,羿丰公司仅仅是提供公共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参与也无权干预店铺的独立经营,更不能随意到商店内对物品进行搜查。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具体经营商铺,而这些涉案的商铺经营者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债权债务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羿丰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方,只是一个普通民事主体,只是对市场提供公共的物业管理服务,保障市场内水、电的正常供应,负责公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及公共清洁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供市场内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保卫服务,经营停车场等等,并不参与商铺的经营,也无权干预商铺的经营活动,更不能随意搜查该商店内的物品。2.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市场开办者负有“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义务。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法律,只有各省、市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广东省颁布了《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是各行政部门,法律也赋予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查处的权力,而该条例规定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的是报告、协助义务,也没有赋予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行使市场监管职责所应具备的任何执法权力,因此羿丰公司不具备达到“有效阻止”所该拥有的监管权力。二、羿丰公司事前对涉案商铺经营商涉嫌违法销售侵犯商标权商铺的行为并不知情,事后又积极对涉案商标侵权的商铺经营者依照市场管理规定采取警告、劝诫和教育,甚至停业整顿等措施,尽最大努力制止商铺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故意为商铺经营者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羿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羿丰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普拉达公司已经按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出租商铺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法规范经营及违反时的管理措施,明确禁止商铺经营者从事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经营活动。在市场内多个地方设置公示宣传栏,发布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制度、商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消费维权承诺书等制度,张贴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通知,并明确告知违法后果,不断完善的公告商场管理补充规定以供全体经营商户遵照执行,甚至为更有效地履行监管责任,还专门成立打假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打假人员,制定了打假办公室岗位职责和打假工作流程,每日不少于两次的巡查,定期进行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守法经营的培训、法制宣传等。对涉嫌违法经营商铺采取重点巡查、警告,让相关经营者签署《不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停业整改等一系列管理措施。羿丰公司无论依据合同还是法律规定,都没有丝毫松懈或怠慢,已经尽了自己最大限度的管理责任。2.羿丰公司主观上没有为侵权商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羿丰公司一直致力于协助各行政部门查处市场内的假冒伪劣商品,不遗余力地维护整个市场的合法经营秩序,而且还在努力学习、不断成长,逐步提升管理能力和打假水平。但是白云世界皮具中心地处广州三元里繁华闹市,周边有近三十家大型皮具专业市场,都有各自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屡禁不止,并非羿丰公司凭一己之力就能净化、彻底清除并杜绝。羿丰公司尽管在管理水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对于市场内出现的售假行为,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或过失,但这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二)项规定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故意”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无限扩大解释“故意”的范畴,将过失归入故意之列。羿丰公司从未对市场内发现的售假商户姑息纵容,侵权商户被一批批清退,但更换后的个别新商户经不起诱惑而再次售假,这不是羿丰公司可以预知和防控的,有些同一商铺前后两次发现侵权行为,但是前后两次侵权行为已经不是同一经营者实施,不能随意认定为“明知商户售假而提供便利条件”。另外,从普拉达公司两次公证购买的涉案商铺列表可见,重复出现两次侵权行为的商铺是少部分的,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商铺已主动停止侵权,这也侧面反映羿丰公司一直在努力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并未故意为售假提供便利。三、本案中,普拉达公司仅起诉羿丰公司,并未起诉涉案商铺,原审时普拉达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商铺的经营者身份,但羿丰公司已将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材料告知普拉达公司,但其并未追加经营者,只有实际侵权人参与到诉讼中,才能要求羿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帮助侵权的前提是被帮助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成立,因此,必须查明该被帮助侵权的行为的相关事实,侵权商铺至少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综上,羿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市场管理义务,没有故意为侵权商铺提供便利条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有效制止的结果作为衡量羿丰公司履行市场管理义务的标准,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在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7日到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对购买商品进行证据保全所涉及的商铺共11家,分别是1A020、1A058A、1A003A、1A053、1A053B、1A023、1A051-2、1A040、1C018、1A009、1A007;于2013年9月10日到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对购买商品进行证据保全所涉及的商铺共12家,分别是2A041、1C018、2A043、1A058A、1A058、2A+2、2A040、2A028、2A020、1A020、1A053B、1A007。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在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0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普拉达公司以羿丰公司没有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的商铺销售侵权产品尽到应负的经营管理职责,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构成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羿丰公司:一、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赔偿经济损失共50万元;三、赔偿普拉达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13万元;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普拉达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羿丰公司经营管理的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相关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作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开办单位的羿丰公司,是否应对该贸易中心内相关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普拉达公司能否直接单独起诉羿丰公司;3.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首先,关于羿丰公司是否应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相关商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涉案的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5月及2013年9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羿丰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羿丰公司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而构成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对于羿丰公司是否明知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1A058A、1A053B、1C018、1A007、1A020商铺存在侵权的问题,普拉达公司主张羿丰公司收到了其在2013年5月31日向羿丰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并提供了该警告函副本以及中国邮政速递快递单作为证据,亦举证包括普拉达公司在内的多个品牌曾以同一律师事务所名义寄出的警告函一贯以来的邮寄方式及签收记录为凭,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羿丰公司对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标侵权现象较为严重是知晓的。根据羿丰公司与店铺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作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者,羿丰公司有权也有责任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知晓相关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重复发生。然而羿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警告函之后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其所举出的证据中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的《保证不销售假冒产品的保证书》以及停业整顿行为均是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即2014年4月份才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与收到警告函所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管理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羿丰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虽然采取了诸如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张贴公告、巡查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但从事后普拉达公司再次从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1A058A、1A053B、1C018、1A007、1A020店铺中购买到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明羿丰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另从本院先后受理多宗涉及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同一时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来看,该市场商标侵权现象较为严重。在此情形下,羿丰公司应负较高的谨慎管理义务,其一贯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已不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流于形式。在市场中侵权行为频发情况下,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否则对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无济于事。综上所述,羿丰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后,为积极履行其作为管理者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放任或者怠慢的主观故意,足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以羿丰公司是否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并无不当。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拉达公司能否单独起诉羿丰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所述观点,羿丰公司的行为属于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关于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九条是关于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从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看,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是两种不同的侵权形态,即帮助侵权的行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被帮助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虽然以被帮助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但与被帮助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另上述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在责任形式上,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没有顺序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普拉达公司仅向羿丰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正当。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首先关于维权费用问题,考虑到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在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羿丰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羿丰公司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人的经营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羿丰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不畸低,加之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维权案件的性质,原审判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普拉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两上诉人普拉达公司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9665元,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普拉达公司负担5050元,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