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黄家庄村路口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李金英撞到并碾压,造成李金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兰陵大队以投案自首的方式抓获。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6.2万元,由此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和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虽驶离现场,但后被公安机关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常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