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丁家志与郑月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家志,郑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丁家志,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郑月星,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582,920元。申请执行人丁家志以被执行人郑月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月星付款人民币582,92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完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除北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唯一一套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月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另查明,上述房产有案外人工商银行卢湾支行、高群等人设定抵押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8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