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在松江河镇居民李某某家中,因故与曲某发生口角而撕打,后将拉仗的孙某甲咬伤。经鉴定,孙某甲左腕部钝器伤致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手拇指远端关节缺失,丧失功能达6%,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接到孙某甲报警称,在松江河镇天池圣景C2区2单元401室因口角,孙某甲、曲某与张某某互相厮打,张某某将孙某甲左手拇指末端咬伤。将曲某鼻部、嘴部咬伤。案发后2014年8月4日,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日,2014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被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2、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端离断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腕部锐器伤。2014年8月3日因患脑出血转入抚松县医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因脑出血死亡的事实。3、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抚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左腕部钝器伤致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手拇指远端关节缺失、丧失功能达6%,属轻伤二级。4、抚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1973年6月15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6、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与曲某、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在李世林家中喝酒,10时许张某某来找李世林,二人发生争执。曲某上前劝阻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曲某欲用碎啤酒瓶捅张某某,二人遂争抢该酒瓶,其上前拉架时左臂被该啤酒瓶划破,张某某说其拉偏架,其与张某某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抓住其手,将其左手大拇指指甲部分咬掉了一块肉,其就去一边找断指并止血。接着张某某又将曲某按倒在地上,将曲某的嘴和鼻子咬破,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其打电话报了警,现场打架的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与曲某到医院治疗。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在家中和“三儿(孙某甲)”、王某某、曲某喝酒。10时许,张某某来了以后就拽着其要出去说话,曲某和“三儿”就不让他拽其,张某某骂曲某并用拳头打其面部一拳,二人厮打起来。“三儿”和在场的人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曲某、“三儿”、还有张某某三个人互相打成一团,“三儿”的一个手指头被张某某咬掉了,具体怎么咬的其没看清楚,接着张某某又将曲某打倒在地上,并咬曲某的嘴和鼻子,被拉开后,曲某和“三儿”去了医院了,警察将其和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和曲某、“三儿”和李某某在天池圣景小区李某某家中喝酒,张某某来找李某某说事,张某某边拽着李某某要出去,李某某不想出去,曲某就对张某某说别出去了,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了曲某面部一拳,双方厮打起来,“三儿”上前拉架,不知为何三人打成一团,其与在场的其他人上去拉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某将“三儿”的手指咬掉,还将曲某按倒在地上咬曲某的嘴和鼻子,后被拉开。曲某和“三儿”去了医院,其他人被警察传唤到松江河派出所接受询问。9、证人曲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早上,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在李某某家喝酒,10时许,张某某来找李某某谈事情,没说几句就发生争吵,其劝阻,张某某嫌其多说话,遂与其发生争吵,还用拳头打其,其也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孙某甲和其他在场的人上前拉架,张某某认为孙某甲拉偏架,也和孙某甲打了起来,张某某用嘴将孙某甲的左手大拇指指甲处咬掉了。接着又将其按倒在地上,咬其嘴和鼻子。后被拉开,孙某甲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将现场人员传唤到松江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与孙某甲经警方同意到医院接受治疗。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曲某让其去李某某谈工作事,10时许,其到了李某某家中,看见曲某、李某某和叫“三儿”的男子、王某某四个人在喝酒,接着张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中,拽着李某某要到外面说话,曲某说都喝酒了,别出去了,别打起来了。接着张某某就开始骂曲某,还打了曲某面部一拳,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某就拿了一个摔碎的啤酒瓶子要打曲某,“三儿”、王某某就开始上去拉架,“三儿”在拉架的过程中有一个手指头就被张某某咬掉了,接着张某某就把曲某打倒在地并用嘴咬曲某的鼻子和嘴,后被拉开,曲某和“三儿”就去医院了,其也离开了现场。1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8时21分,其接到孙某甲的电话说他在镇医院饺子馆,左面身体不好使了,接着说什么就听不清楚了。其就过去在一饺子馆找到孙某甲,当时孙某甲斜坐在屋内西侧的椅子上口吐白沫,其背着孙某甲到镇医院,在医院CT检查后大夫称孙某甲脑出血,建议转院。其就带着孙某甲到抚松县医院,孙某甲在路上不停的呕吐,到了抚松县医院时孙某甲已经昏迷了。抚松县医院的大夫让孙某甲住院观察。2014年8月4日2时15分许,孙某甲的血压上升,呕吐,医院进行抢救,2时40分左右医生就宣布孙某甲死亡。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许,其在松江河镇医院值班,与孙某甲同一病房曲某找到其说孙某甲打电话称医院外边瘫痪了,其认为以孙某甲的伤情不能瘫痪,就问怎么回事,曲某说像脑血栓,其就让曲某打电话让孙某甲直接去CT室,其就去CT室等孙某甲了,孙某甲被一男子背到了CT室,其发现孙某甲左侧肢体瘫痪,但神智清醒,其就安排孙某甲做了脑CT了,发现是脑出血,并且出血量很大,其觉得不是外伤引起的,就联系内科医生荆学军到CT室进行会诊,其还询问了孙某甲,是否有高血压,孙某甲说之前血压曾经高过,入院检查时血压不高,但头后侧这两天一直疼,是被啤酒瓶子打的,其发现孙某甲头后侧有个包。荆学军赶来经会诊,建议孙某甲转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之后孙某甲就转院了。孙某甲住院期间也没有脑出血的症状。1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是孙某甲的主治医生,孙某甲2014年7月31日下午因左手和左胳膊外伤到医院治疗的。孙某甲称左手拇指是因为打仗被人咬的,左手手腕处是被碎啤酒瓶子划伤的,其他部位没有不舒服的地方。其经观察也未发现孙某甲有明显外伤。其在给孙某甲做完左胳膊CT时发现孙某甲左臂尺骨茎突,其遂给孙某甲打上石膏,还让孙某甲办理住院,其当时也检查过孙某甲的头部,未发现有外伤以及其他能引起脑出血的症状。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6时许,其和房润先到李世林家去找李世林商量干活的事,其在李世林家看见李世林和曲某、王某某、“三儿”还有一个陌生女子在一起喝酒,曲某让其下楼买酒,其把酒买回来就领着房润先一起去了李世林家,其与房润先有事走了,9时许其回到李世林家商量干活的事,曲某嫌其说话声音大,二人发生口角,曲某就用拳头打了其面部几拳,其和曲某厮打起来,“三儿”也在身后打其头,其他人上前拉仗,但是不知道是谁拿酒瓶子打了其脑袋一下,其把酒瓶子抢下,并咬住一直打其的手,咬了一会这只手就拽出去了,后其又趴在曲某身上,咬曲某的面部,咬了几口就被拉开了。接着其就听“三儿”说他的手被其咬坏了,之后其就想打电话报警,李世林说已经报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将其传唤到了松江河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系合理防卫。案发时遭曲某、孙某甲等殴打,孙某甲左腕钝器伤致左侧尺骨茎骨折是在殴打其时造成的,左手拇指远端关节缺失是孙某甲用手打其时将手指打入其嘴里,其因疼痛咬了一口造成的。2、一审量刑过重,其同样受到曲某和孙某甲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系合理防卫。案发时遭曲某、孙某甲等殴打,孙某甲左腕钝器伤致左侧尺骨茎骨折是在殴打其时造成的,左手拇指远端关节缺失是孙某甲用手打其时将手指打入其嘴里,其因疼痛而咬”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系由张某某与曲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动手打了曲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张某某又与孙某甲发生厮打,分别将孙某甲手指、曲某面部咬伤,并致孙某甲左侧尺骨茎骨折。双方系互殴行为,张某某不存在合理防卫的情形。张某某到案后三次供述稳定,关于咬伤孙某甲手指的过程,其供述称“抓住一只打我的手,用嘴咬这个被我抓住的手指头”,而非其上诉称孙某甲将手指打入其嘴中,其因疼痛而咬。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一审量刑过重,其同样受到曲某和孙某甲的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系由张某某与曲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动手打了曲某引起,其后张某某与曲某、孙某甲发生厮打并将二人咬伤,并致孙某甲左侧尺骨茎骨骨折,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审依据张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