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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鞠慧云与孙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慧云,孙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鞠慧云。委托代理人戴良义。被告孙超。原告鞠慧云与被告孙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慧云的委托代理人戴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慧云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区徐扬东湖嘉景3号、4号楼脚手架劳务合同,至2013年工程结束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整,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4万元,利息8000元。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孙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被告将东湖嘉景A-3、A-4号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鞠慧云钢管租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据孙超2013.2.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鞠慧云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欠到鞠慧云钢管租金壹拾万元正。”说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务合同书与欠条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40000元应当支付,同时,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鞠慧云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