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丽恩与汪月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恩,汪月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70号原告王丽恩。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被告汪月明。原告王丽恩诉被告汪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同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被告汪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恩诉称:债权人莫其标、陆连初、王雅仙、陈茂正曾就借贷之事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1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05000元;2.被告承担借贷期间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90000元(包括莫其标借款本金60000元、陆连初借款本金40000元、王雅仙借款本金50000元、陈茂正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9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贷期间原告支付的利息17766元【支付莫其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陆连初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6766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王雅仙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5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二分之一即8883元。被告汪月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还,如果有这些债,我去把河庄街道的房子卖掉。原告王丽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及莫其标的借条、(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号案卷档案中】、收条6份,欲证明原告归还莫其标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的事实。2.涉及陆连初的借条、(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3号案卷档案中】、收条3份,欲证明原告归还陆连初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的事实。3.涉及王雅仙的借条、(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4号案卷档案中】、收条7份,欲证明原告归还王雅仙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的事实。4.涉及陈茂正的借条、(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案卷档案中】、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归还陈茂正借款40000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月香(系莫其标配偶)、许菊仙(系陆连初配偶)、王雅仙、陈茂正出庭作证。王月香陈述,王丽恩已经归还了借款60000元,分两次,一次是40000元,一次是20000元,利息有付的,在莫其标作为原告起诉王丽恩、汪月明的借款案子判决后,王丽恩有付过一年的利息,年息10%付到2014年11月10日。许菊仙陈述,在陆连初作为原告起诉王丽恩、汪月明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后,王丽恩在2015年1月2日归还20000元,在2015年4月12日归还20000元,总计借款40000元都已还清,利息是年息10%付到2015年4月12日。王雅仙陈述,当时借给王丽恩和汪月明用于造房子的50000元和他们小孩读书的20000元,王丽恩都已经还了,具体在2015年2月2日还了40000元,在2015年4月还了30000元,利息是按10%计算的,50000元借款付息到2015年2月,20000元借款付息到2015年4月,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了。陈茂正陈述,我借给他们的40000元,王丽恩在2015年4月12日都还我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4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裁判文书,与本院留存档案一致,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需结合王雅仙等证人证言及本院执行案件记载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在审理(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陈茂正诉王丽恩、汪月明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汪月明对借款40000元的基本事实是无异议的,现被告汪月明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被告汪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莫其标、陆连初、王雅仙、陈茂正作为原告起诉王丽恩、汪月明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863、864、865号案件,以及对应执行即(2015)杭萧执民字第2953、2958、2959、3003号案件的档案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借的款项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离婚时原告也没有提到有这些债务。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档案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王丽恩在提起(2014)杭萧义民初字第340号离婚纠纷之诉时,起诉状上明确要求被告汪月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财产分割清单中载明的债权人包括王雅仙、陈亩珍(系书写错误,为陈茂正)、高素珍、莫其标、陆连初。在离婚调解过程中,被告汪月明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如果有,可以由债权人起诉我们”。现被告汪月明当庭表示原告王丽恩在离婚时未提出过相关主张,有违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5月28日、11月10日,由原告王丽恩出面以家中建房为由向案外人王雅仙、陈茂正、莫其标借款50000元、40000元、6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2011年8月1日,被告王丽恩以购买运输用车辆为由向陆连初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2011年8月3日,杭州萧山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一份,载明所购车辆为发动机号11099331的载货汽车,购车金额48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申请撤回起诉。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为给婚生儿子提供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开支,未与被告协商便以个人名义再次向王雅仙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过程中,双方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折价40000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担夫妻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后因案外人莫其标、陆连初、王雅仙、陈茂正得知原、被告已协议离婚,故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上述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不予认可,不同意归还,案经调解未果。后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借款建房所涉事实。在2010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共同修建农村住宅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旧屋返修支出30余万元,被告认为修建费用共支出20余万元。就建房款的支出情况,被告对房屋修建支出情况陈述不清,而原告能够较为细致陈述建房所需建材的出售人员、单价、用量等细节。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明细显示双方仅在2010年1月12日有笔10万元的大额款项存入,且该笔存款在2010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陆续支出完毕,其它时间段未再现大额的存取款记录。结合被告自认修建房屋所需资金20多万元,双方在银行的存款与建房实际支出方面仍存在较大资金缺口,对此被告无法说明缺口资金的具体来源。二,关于借款购车所涉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在2011年8月1日向陆连初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购车发票,购车发票上载明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8月3日,购车金额为48000元。该车辆在原、被告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三、原告为婚生儿子大学读书借款的事实。在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为给婚生儿子(已年满18周岁)提供就读大学的费用,未与被告协商便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王雅仙借款20000元。而王雅仙与原告娘家系邻居关系,知道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及分居生活的情况。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863、864、865号民事判决,具体为(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号:一、王丽恩返还莫其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王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月明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3号:一、王丽恩返还陆连初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王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月明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4号:一、王丽恩返还王雅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王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丽恩返还王雅仙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王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汪月明对上述第一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雅仙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一、王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茂正借款40000元;二、汪月明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月明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日、2月3日,案外人莫其标、陆连初、王雅仙、陈茂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自动履行全部案款,本院执行结案。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而被告认为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伪造借条与案外人串通,以法院诉讼方式企图从被告处获得钱财,不应得到支持。分析双方意见,纠纷的争点在于借款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借款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已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62、863、864、865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莫其标、陆连初、王雅仙、陈茂正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节事实也经过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故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是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一、就原告主张借款用于房屋修建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2010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修建农村住宅的基本事实,对修建房屋所支出的数额,原告认为实际支出为30余万元,而被告仅认可支出20余万元,在支出数额上存在差异。就款项具体支出情况,原告能较为清晰的说明所购材料品名、购买单价、数量以及出售人员信息等,而被告对支出情况记忆不深。同时,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情况调查发现,原、被告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处没有较大数额的存款,仅在2010年1月12日有笔10万元的存款,其它时间段并未再现大额的存取款记录,在外观上不属于经济实力较强的家庭。而该笔10万元在2010年1月至4月间分十次支出完毕,与原、被告在2010年期间修建房屋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显然无法满足原、被告全部的建房开支,存在较大资金缺口。对此被告解释为做生意流动资金较多,均是用流动资金支付的。但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从2009年至2014年间在住所周边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家庭状况以及双方离婚时能分割的夫妻财产等事实分析,被告关于生活中留存大量流动资金的说法不能获得相关证据支持,无法让人信服。故在此前提下,被告也未就建房资金对外借款,原告当时作为家中一份子为建房所需向其娘家邻居及亲戚借款则更具合理性,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以上情况,虽然原告向案外人莫其标等出具的借条上未见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及本院以上分析,原告因家庭建房所需对外借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二、就原告主张向陆连初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的真实性及债务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为购买浙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8月1日向案外人陆连初借款4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日购车发票(购车金额为48000元)能予以印证,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就该笔购车款的来源情况作出说明。最终,该车辆在双方离婚时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分,被告实际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分配,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也应承担相应债务。综上所述,原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对外借款,所形成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离婚后独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涉及陆连初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6766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但根据证人许菊仙(系陆连初的配偶)的陈述,40000元借款本金分两次于2015年1月2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20000元,故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根据本金归还情况作相应扣减并分段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为6216元,予以纠正。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恩支出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8608元;二、驳回王丽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汪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王丽恩负担3元,由汪月明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