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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海旺与王志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刘海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小田,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峰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上诉人王志峰因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小田、孙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12日,刘海旺以83万元的价格购买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一台,并以该车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58.1万元,期限3年,即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王志峰、王娜作为贷款担保人。2005年4月3日,刘海旺与王志峰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刘海旺、乙方:王志峰,一、甲方有挖掘机一台(小松PC200-7机号DBB4041)愿转让给乙方享有。二、转让价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甲方的银行借款(2004年12月26日在郑州建设银行买挖掘机的贷款,金额伍拾捌万壹仟元整,担保人乙方)由乙方承担,包括本金和利息。三、乙方支付转让价款时,甲方交付挖掘机的所有手续,挖掘机所有权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所有权。四、挖掘机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王志峰支付刘海旺160000元,刘海旺将挖掘机交给王志峰。2006年3月17日,因王志峰未按期偿还贷款,其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还逾期欠款94000元,2006年4月15日前还逾期款37500元,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逾期,否则承担责任。后因王志峰未还款,2006年4月19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将刘海旺、王志峰、王娜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从王志峰手中将挖掘机予以查封。诉讼中,刘海旺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70000元全部还清。建行二七路支行撤回起诉。2006年6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将挖掘机交给了刘海旺。2006年6月25日,刘海旺与案外人陆凤琴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海旺)愿把其所有的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陆凤琴,自转让起此车以后一切事务归乙方,钱款付清。协议达成后,双方车款两清,刘海旺将车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给陆凤琴。2006年8月8日,陆凤琴正在桐柏县黄冈项大石桥村使用该挖掘机施工时,被王志峰强行拖走。另查明,案外人陆凤琴曾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海旺、王志峰及案外人王娜,请求停止侵害,返还挖掘机。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王志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凤琴小松PC200-7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陆凤琴经济损失(自2006年8月8日至王志峰还挖掘机之日止,每天按8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旺及王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王志峰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王志峰与刘海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3日,虽然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将争议的挖掘机转让给王志峰,但双方所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均已被生效的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驿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王志峰主张确认小松PC200-7型挖掘机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刘海旺将挖掘机转让给王志峰,虽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该转让协议并非绝对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海旺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确认所有权纠纷,上诉人王志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关于上诉人王志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刘海旺将挖掘机转让给王志峰,虽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该转让协议并非绝对无效的问题,本案中,王志峰是否对该诉争的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还需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海旺与王志峰之间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驻民三终字第254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该挖掘机为案外人陆凤琴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王志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