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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等与义乌市涤秀针织厂、方豪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义乌市涤秀针织厂,方豪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倪鑫明。原告(反诉被告)胡一彬。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涤秀针织厂。负责人:方豪珍。被告方豪珍。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家欢。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诉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涤秀针织厂、方豪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于2015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涤秀针织厂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本诉和反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和反诉原告义乌市涤秀针织厂撤回本诉和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鸿宾服装加工厂、胡一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3.33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涤秀针织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