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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斗某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20号罪犯斗某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00033-1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判处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斗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入监以来,长期住监狱卫生所观察治疗。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入监二十个月以来,受到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斗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满释放后再次以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商品交易,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需要进一步接受教育和改造。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不能认定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罪犯斗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