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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吴育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吴育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66号。负责人潘丽丽,行长。被执行人吴育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育唐信用卡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欠款189414.65元,承担诉讼费2415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777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吴育唐负债较多,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又因被执行人吴育唐涉嫌犯罪在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