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3日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3日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前往太原市晋源新区参加朋友的开业庆典途中,因被告��赵某甲拨打错电话至被害人邢某某处,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吵,并与其约至晋源区赤桥村见面。后二被告人驾车至该地与邢某某见面并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某路过劝架。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赵某乙用拳头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头皮瘢痕、左上颌窦骨骨折应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邢某某头皮瘢痕累计5.2cm,左手第2指节末指骨、右手第5之末节指骨骨折,应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祠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内同被害人邢某某、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邢某某165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65000元,并得到了谅解。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二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邢某某、高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持木棍、赵某乙用拳头殴打他人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同二被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同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