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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自明与谢月妹、蓝应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明,谢月妹,蓝应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42号原告胡自明,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男,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妹,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蓝应顺,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胡自明诉被告谢月妹、蓝应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月妹、蓝应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7日,被告谢月妹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言明是短期借款,应尽快归还,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谢月妹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还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三次借款都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对三次借款应当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俩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判决俩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还款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止,以月息为两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月妹、蓝应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店不够钱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承约最长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借款后至今本金未偿还,但4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于2015年5月份。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9日打电话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胡自明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谢月妹、蓝应顺于2015年7月3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月妹因开店不够钱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向原告胡自明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原、被告之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得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月妹、蓝应顺应归还原告胡自明借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月息3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的四倍给原告胡自明,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月妹与蓝应顺于2015年7月3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月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胡自明借款4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超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有被告谢月妹、蓝应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月妹、蓝应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胡自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胡自明。二、驳回原告胡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谢月妹、蓝应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