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198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1981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1999年开始同居,2004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2005年1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鄢岗镇土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张开亮证明一份;3、邻居陈某某、刘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证言各一份;4、程某甲笔录一份;5、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亦有离婚的自由。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与家人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近十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不影响其子女今后随父随母自行选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程某甲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