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7月份之前曾是我女婿,其于2013年3月1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我提前扣下1200元的利息后将188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为我补写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应诉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可,承认欠原告20000元,但其辩称因为当时他还是原告的女婿,就没有约定利息,欠款20000元愿意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是原告阎某某的女婿,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阎某某提供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审理中,被告也对欠条予以认可,承认欠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2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原告预先在本金20000元中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实际是将18800元借于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阎某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