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杜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一X,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子。诉讼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XX,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茹娟娟、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杜XX驾驶晋LDGX**号轿车行驶至洪洞县大槐树镇南磨村路段,与XX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张XX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杜XX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杜XX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被告人杜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杜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杜XX驾驶晋LDG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108线857KM+800M处(大槐树镇南磨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张XX(洪洞县明姜镇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杜XX驾车逃离现场。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又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杜XX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5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受伤程度;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018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DG9**号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有过刮擦碰撞痕迹;5、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5年1月4日对被告人杜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杜XX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杜XX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被害人张XX,男,69岁,住本村,农业家庭户口,系本案被害人。2015年7月10日,经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有两处损伤,一处为二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被害人张XX受伤后先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262.06元、残疾赔偿金96899元(两处残疾,其中一处为二级:8809元×90%×11年=87209.1元;另一处为十级:8809元×10%×11年=9689.9元)、护理费3523.6元(8809元÷365天×73天×2人)、专业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37.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809元÷365天×188天)、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73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30元,共计253006.86元。被告人杜XX所驾车辆晋LDG9**轿车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该险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XX亲属与被害人张XX协商一致,由被告人杜XX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6万元(含已支付的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杜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农业家庭户口;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50720141410240023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晋LDGX**号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3、洪洞县明姜镇诚信车业出具维修费凭证,证实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修复费用;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支出各项费用的数额;5、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晋洪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X受伤的程度;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张XX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杜XX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杜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民事部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险临汾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3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一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