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沟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与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水源镇盼盼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月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陶金龙,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车间主任,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1-1-1。法定代表人徐殿义,所长。委托代理人柴德仁,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伟、陶金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德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伟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清洗UV喷头31个,清洗费用单价1283元,合计3977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清洗费用,但被告却仅向原告交付UV喷头18个人,尚有13个喷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其行为以致原告设备停止运转,经济损失严重。目前有证据证明这13个喷头已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工1020喷头8个,柯尼卡1024喷头5个共计1866754元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4日,原告派员陶金龙将喷头34个送到被告处加工清洗,经当场检查,发现3个喷头无法清洗,并当场告知。剩余31个喷头包括精工1020喷头19个,柯尼卡1024喷头12个,双方达成口头清洗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取走1020喷头7个,18日有取走1020喷头6个。2013年3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公司陶金龙剩余18个喷头已全部清洗完毕,并要求原告付款提货,但原告要求要补签一份合同,被告补签了这份合同。2013年3月30日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顺丰快递邮寄1020喷头3个,4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费后,于4月7日将剩余的15个喷头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了解喷头加工质量问题,原告答复没有问题,自此合同全部完成。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初步达成口头清洗UV喷头合同,原告将43个喷头送到被告处,经检查,发现有3个喷头不能清洗。之后,被告按照要求开始为原告清洗喷头,期间原告分两次取回1020喷头13个,2013年3月26日,因涉及向被告给付加工费,双方补签了正式的加工合同,合同中体现:精工1020喷头19个,柯尼卡1024喷头12个,合计清洗价款39773元。合同第二款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厂内,快递。原告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为其法人徐殿义。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加工清洗费用39773元。另查明,部分经过被告清洗后的喷头在交由顺丰快递公司速递过程中丢失。丢失的喷头中包括精工1020喷头8个,柯尼卡1024喷头5个。再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丢失物价格评估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经营口市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丢失喷头评估金额为1598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管辖权听证会以及庭审陈述笔录,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书》;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工作人员领取喷头收条、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公司速递单(复印件)以及本院调查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喷头清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部分清洗过的喷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由谁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原告的喷头丢失,说明双方间的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科瑞斯特化学研究所赔偿原告营口盼盼超烁高科彩镀有限公司喷头损失款15987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价格评估费400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