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华芹与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芹,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戴华芹,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红福。原告戴华芹诉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洁与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芹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华芹诉称:2008年,天建公司开发原东夏镇东幸商业大道项目。2010年10月28日,戴华芹与天建公司签订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天建公司将坐落于郎溪县东夏镇东幸商业大道8栋110#、111#商住楼出售给戴华芹。戴华芹于2010年11月15日交付房款60000元。但自合同签订后,天建公司一直未通知戴华芹交房。戴华芹于2014年10月得知,天建公司已将戴华芹订购的两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在得知情况后,戴华芹与天建公司联系,谋求解决方法,但天建公司一直不予戴华芹商谈合同的解决,致使戴华芹在交付房款后,既不能取得房屋,也未能取得房款。故戴华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戴华芹与天建公司签订的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2、天建公司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自戴华芹交付房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天建公司赔偿戴华芹损失60000元;4、诉讼费用由天建公司承担。天建公司未作答辩。戴华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戴华芹身份证,证明:戴华芹主体资格情况;2、天建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天建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证明:2010年10月28日,戴华芹与天建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戴华芹订购了天建公司所有的郎溪县东夏镇东幸商业大道8栋110#、111#商住楼,合同总价为263916元,首付款60000元;4、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1月15日,戴华芹交付天建公司定金60000元;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天建公司开发建设;6、戴华芹妹夫向爱兵证人证言:其与戴华芹一起买房,戴华芹订购的房屋在向爱兵隔壁。当时向爱兵的房屋由沈正卫出售给向爱兵,但沈正卫未在合同中签字,与向爱兵签订合同的是天建公司项目部。2012年左右,向爱兵的房屋交付,但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五、六月份,戴华芹的房屋中有人在装修,向爱兵问装修的人(不是戴华芹),装修的人陈述该房屋是他所购。2014年大年三十,向爱兵看到戴华芹订购的房屋有人在贴对联,此人陈述他叫张建军,住飞鲤镇横闸村南埂村民组。证明:(1)2014年5月,证人发现天建公司将戴华芹的房屋重新卖给了别人;(2)2014年除夕,证人经了解,购房者名叫张建军,住飞里镇横闸村南埂村民组,并且当时张建军在贴对联。天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戴华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该份收款收据上虽载明定金60000元,但在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中载明60000元为房款,并未约定为定金,故本院对戴华芹交付的60000元认定为预交房款;证据6系向爱兵证人证言,向爱兵系戴华芹妹夫,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天建公司将戴华芹的房屋重新卖给了别人”以及“购房者名叫张建军,住飞里镇横闸村南埂村民组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天建公司东幸商业大道项目部作为甲方,戴华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郎溪县东夏镇东幸商业大道8栋110#、111#商住楼对外订购。乙方按照下述付款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房款:(1)乙方于2010年10月28日交房款60000元;(2)甲方交房于乙方时须交总房款的95%;(3)余款5%于甲方交乙方房屋产权证时付清。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已收房款违约金。但双方对该房屋交付时间未作约定。2010年11月15日,戴华芹交付房款60000元。2011年3月3日,天建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天建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戴华芹,故戴华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戴华芹与天建公司东幸商业大道项目部签订的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目部虽然不是子公司,但在常人眼中仍是公司合法的分支机构,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天建公司承担。戴华芹于2010年支付购房款60000元后,天建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房屋,天建公司拖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戴华芹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如天建公司东幸商业大道项目部逾期交付该房屋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已收房款违约金。故戴华芹主张天建公司给付自戴华芹交付房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建公司还应退还戴华芹已给付的房款60000元。戴华芹虽主张天建公司已将戴华芹订购的两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戴华芹要求天建公司赔偿戴华芹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华芹与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东幸大道房屋订购合同;二、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华芹房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戴华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戴华芹负担1390元,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