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葛余华与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余华,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余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葛余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余华申请再审称:其在被申请人处辛勤工作多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工作证,标注申请人的职位是经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公司。申请人葛余华系通过购买被申请人产品而成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会员,申请人介绍他人购买被申请人产品后,被申请人根据一定的比例向其支付了钱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立稳定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用工方式来看,被申请人也不安排葛余华工作任务,不发工资、不对葛余华进行管理,故双方也不具有身份、人格上的从属性。葛余华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葛余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余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铮审判员 陈佳玉审判员 孙劲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