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冯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曹某(均已判刑)向其销售的84盘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广场院内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予以收购,后又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收购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128元。案发后,收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次数、收购赃物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张某、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犯罪深感后悔,其再犯罪可能性低,故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冯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没收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