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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70号申请人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0-1#。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长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21号1-4。法定代表人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野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菲、代理审判员黄春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佳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美、被申请人新田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佳坤公司申请称:2010年,佳坤公司与新田野公司签订《云阳县农坝镇、人和镇、外郎乡建设用地复垦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该合同第九条附则部分第2点约定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是不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云阳县农坝镇、人和镇、外郎乡建设用地复垦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中约定的提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被申请人新田野公司答辩称:依照本案合同约定理解,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就是重庆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佳坤公司本案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佳坤公司与新田野公司签订《云阳县农坝镇、人和镇、外郎乡建设用地复垦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该合同第九条“附则部分”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新田野公司于2015年6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测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佳坤公司与新田野公司所签订的本案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已于合同第九条约定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即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按文义理解,“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解释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并非佳坤公司所称该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协议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佳坤公司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仲裁撤销或认定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