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雷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蔡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代表人何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津,该行职员。被告蔡雷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蔡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雷成和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海银车贷字第011019号),被告蔡雷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同时被告蔡雷成以所购置车辆抵押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蔡雷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逾期101天,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966.9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476.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443.83元。尔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拖欠本金61552.5元,利息1517.18,罚息199.59元,合计63268.82元。目前,被告蔡雷成还款意愿不强,使得原告债权处于危险状态,且随时可能丧失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蔡雷成归还原告本金61552.5元,利息1517.18,罚息199.59元,本息合计63268.82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及《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算至实际还清日。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以实际贷款余额61552.5元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年利率9.00%乘以150%计算复利。若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以调整后利率为准。罚息的计算公式为:以2015年7月22日起未支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年利率9.00%乘以150%计算复利。若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以调整后利率为准。2.请求判令原告对《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海银车贷字第011019号)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蔡雷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借款9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每月20日;被告用自有的车牌号为琼AX**的白色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6XXXXXXX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逾期101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66.98元,利息及罚息1476.85元,本息合计65443.83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552.5元,利息1517.18,罚息199.59元,本息合计63268.82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购车发票、电汇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如约提供贷款,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注:关于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本案中,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属于中长期贷款。双方约定合同利率为每年9%,双方又约定罚息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算罚息,罚息利率已经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了50%,其标准已达到人民银行允许的加收上限。综上,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61552.5元、利息1517.18元、罚息199.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贷款本金或者贷款本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作为本数计算的复利,违反上述国家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逾期贷款本金61552.5元为本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3.5%(即9%15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5%、按季计收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因不符合上述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贷款本金61552.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517.18和罚息199.59元;二、限被告蔡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552.5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并按季计收复利;三、确认原告对以车牌号为琼AX**的白色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6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代理审判员 朱建纯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