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与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林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林珍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者李小容,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生(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珍荣,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下简称鑫昌钢材经销部)诉被告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被告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被告林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华盛伟业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管、方管、角铁等不锈钢材料。2013年7月4日,被告华盛伟业有限公司以付款审批表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6月到7月的货款人民币28653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9月3日,被告华盛伟业有限公司确认8月的货款为人民币30226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华盛伟业有限公司确认9月的货款为人民币27419元,三次货款合计金额人民86298元,三张付款审批表均有被告林珍荣、经办人蒋某某、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后,经与被告庭外和解,原告同意撤诉,但被告只归还了2万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人民币66298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货款66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没有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也没有收到不锈钢材料,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向原告付款;二,蒋某某、林珍荣、杨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以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林珍荣辩称,其是“华盛”的员工,其有收到原告公司给被告的不锈钢材料,但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清楚,结算是财务和原告公司的事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7月4日《付款审批表》一份、送货单七张,欲证明2013年6-7月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购买价值28653元的货物,经办人蒋某某、被告林珍荣、被告华盛公司财务杨某某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3、2013年9月3日《付款审批表》一份、送货单六张,欲证明2013年8月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购买价值30226元的货物,经办人蒋某某、被告林珍荣、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财务杨某某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4、2013年10月15日《付款审批表》一份、送货单三张,欲证明2013年9月,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购买价值27419元的货物,经办人蒋某某、被告林珍荣、被告华盛公司财务杨某某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5、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小容就本案已于2014年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提供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被告身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在2012年转让给姚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仅记载“华盛”二字,送货单、审批表均没有记载“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是被告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证原被告就本案货款不存在和解付款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林珍荣质证认为其是“华盛”的员工,只负责看仓库,有货进来就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提供的证据1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后的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提供的证据2《付款审批表》及七张送货单、证据3《付款审批表》及六张送货单、证据4《付款审批表》及三张送货单,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珍荣上班的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及姚某某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及其员工从事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关;2、《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杨某某是2012年之前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公司的员工,应由原股东林某某等人自行清退;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内部合同,但是经工商登记变更,已经发生对外效力。因此林某某及其员工从事的经营行为,对外也无需由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质证认为,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林某某是某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也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该份合同对清退及续聘有规定,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公司的用人情况应以实际情况及保险部门材料为准。林珍荣质证认为,其只是打工的,不了解具体情况。其有收到货物,但是对货款是否已支付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文本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林珍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某劳动保险中心调取某不锈钢制品厂的职工杨某某的《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表》一份。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杨某某至少于2015年6月在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公司上班。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杨某某缴款单位是某不锈钢制品厂,并非本案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杨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二,该缴款记录是2014年,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足以证明与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关。某不锈钢制品厂是独立的公司,和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林珍荣质证认为,其只是打工的,不了解具体情况。其有收到货物,但是对货款是否已支付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庭依职权向某劳动保险中心调取的某不锈钢制品厂的职工杨某某的《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表》内容体现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不锈钢制品厂。同时,无法证明杨某某是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共同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货款人民币66298元及利息,其依据是2013年7月4日一份《付款审批表》及七张送货单、2013年9月3日一份《付款审批表》及六张送货单、2013年10月15日一份《付款审批表》及三张送货单。但是上述《付款审批表》内容体现为买受方林珍荣、买受方杨某某的签字,上述送货单内容体现为“单位:华盛”,无法证明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与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本院依职权向某劳动保险中心调取的某不锈钢制品厂的职工杨某某的《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表》证明杨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某不锈钢制品厂的员工,而本案原、被告所诉债务发生于2013年。因此,无法认定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与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存在本案所诉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存在讼争的买卖行为,从而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有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现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要求被告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共同偿还原告鑫昌钢材经销部货款6629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对被告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林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8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昌钢材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