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萍、吴启光等与郑琦、邹优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琦,邹优凤,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冯萍,吴启光,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琦,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优凤,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山口工业开发区,注册证号:450521200001608(1-1)。法定代表人邹优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沙田港区内,注册证号:450521200001979(1-1)。法定代表人郑琦,该公司经理。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家有,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光。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象岩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萍,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琦、邹优凤、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珠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萍、吴启光、一审第三人广西鱼峰信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峰信合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家有,被上诉人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上诉人吴启光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琦为投资建设北海港沙田港区航道建设一期工程项目以及山口经沙田至红树林公路项目,需要利用社会资金进行投资,故郑琦通过鱼峰信合银行向冯萍、吴启光借款,为保证借款按时偿还,2013年12月14日,邹优凤、新港公司分别向鱼峰信合银行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甲方)郑琦、委托贷款方(乙方)冯萍、吴启光,代理人(丙方)鱼峰信合银行签订了鱼峰村银委借字(2013)第121409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仟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2%,同时每月收取财务顾问费4.07%,按月解息,到期结清本息。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权益人,丙方均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乙方。甲方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委托贷款到期后,乙方应当及时催收,对甲方、担保人及时提起诉讼,不应以丙方负有协助贷款回收义务为由要求丙方承担责任。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鱼峰信合银行分别与奇珠公司、新港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奇珠公司用其座落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批发市场C、D、D1区以及宝山开发区合公用(2009)字第1893、1894、1895、合公用(2000)字第589号国有土地作抵押,新港公司用其国海证104500038-1、104500038-2、114500007-1、114500007-2的国有海域使用权作抵押,以上抵押担保奇珠公司、新港公司都与鱼峰信合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3年12月18日郑琦依约收到了贷款伍仟万元,之后,截至2014年6月13日郑琦仅偿还了人民币3655万元,依据第三人鱼峰信合银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郑琦尚欠冯萍、吴启光本金为人民币2510.9333万元。因郑琦一直未能按时偿还,故冯萍向该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598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应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还是是民间借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郑琦,冯萍、吴启光与鱼峰信合银行虽然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的相关要件,鱼峰信合银行在该合同中仅具有代理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一个适格的贷款人,该案法律关系实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二: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次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大部分履行;最后郑琦、邹优凤、奇珠公司、新港公司虽然辩称鱼峰信合银行没有资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综上,该院确认郑琦,冯萍、吴启光与鱼峰信合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担保保证期限是否已过。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邹优凤、新港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奇珠公司与鱼峰信合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担保也未过担保期限。综上,邹优凤、奇珠公司、新港公司保证期间未过,应为有效保证,邹优凤、奇珠公司、新港公司依法应当对郑琦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邹优凤、奇珠公司、新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琦追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四:本案的本金以及利息如何确定和给付。郑琦,冯萍、吴启光与鱼峰信合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虽然该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且郑琦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截至2014年6月13日前郑琦偿还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655万元的部分该院不做调整。在2014年6月14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郑琦实际尚欠冯萍、吴启光本金2510.9333万元。虽然冯萍、吴启光对郑琦是否已经还清自己款项内部做了决定,但该决定对郑琦无效,郑琦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冯萍、吴启光。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五:律师代理费应否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仅在邹优凤、新港公司的保证承诺书中有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由冯萍一人支付,故该律师代理费应由邹优凤、新港公司向冯萍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598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郑琦偿付冯萍、吴启光借款人民币25109333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109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邹优凤、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冯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5988元;三、邹优凤、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郑琦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萍、吴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524元(冯萍已预交),由郑琦、邹优凤、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郑琦、邹优凤、北海奇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县沙田镇新港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主要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认定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第三人是村镇银行,其经营范围没有“委托贷款”资质,所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另外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此两项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相关的抵押担保协议无效,而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财务顾问费,也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3、一审判决仅以第三人村镇银行的单方陈述确定上诉人已归还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萍“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5988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效,但又认为这不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本身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按民间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违法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吴启光是法院通知追加的“原告”,且答辩称:“我方不再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还要上诉人郑琦偿还被上诉人冯萍、吴启光25109333元借款本金违法。2、一审判决对2014年6月13日前第三人自主扣还的本息中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特别是非法收取每月4.07%“财务顾问费”的部分,未做调整折抵借款本金违法,实际上明显地支持高利贷,且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一审判决的计息方式违法。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银行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而应按国家金融法规和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批准的第三人可执行的利率支付利息。即使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仅为11.2%,即月利率0.933%,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明显违法。况且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上诉人仅需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违法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冯萍辩称,一、本案的委托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规定非禁止性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是有效的;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已还款项是按合同的约定授权来进行扣划,先息后本,数额正确;三、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本案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供律师费的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律师费;四、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合法的,上诉人适用的依据是错误的,其适用的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存单纠纷,本案不是存单纠纷的四种类型;201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而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债权应该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启光辩称,首先我同意冯萍的意见,其次一审时陈述“我方不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我与冯萍之间对已归还的款项进行内部协调,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承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述称,我们同意被上诉方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第三人提交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委托贷款的资质。四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证明一审第三人只能从事一般的金融业务,不能证明有委托贷款的资质。二被上诉人则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一审第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四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考量。在二审阶段,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有:一、一审认定“郑琦通过第三人鱼峰信合银行向冯萍、吴启光借款”不是事实,郑琦是向一审第三人申请贷款,一审第三人后来拿了三方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给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并没有和冯萍、吴启光接触过;二、一审认定“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不符合事实,三方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是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自行签订担保合同。三、一审认定“依据第三人鱼峰信合银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郑琦尚欠冯萍、吴启光本金为人民币2510.9333万元”不是事实,至2014年6月13日郑琦还欠多少本金应该是借款减去已归还的本金以及合法的利息,应该是尚欠本金1800多万元;四、一审确认冯萍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5988元的事实不当,因为上诉人对律师费的保证承诺是向一审第三人作出的,是在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承诺的,况且冯萍对该费用只举证了发票,没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和进帐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律师费。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二被上诉人认为,一、从三方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可以明确本案的上诉人郑琦就是通过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出借人是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只是代理人,故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三方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第六条贷款担保设定了五个小条,各条约定之间是并列关系,其中第三条视为对第一条的变更;三,对于上诉人尚欠本金的数额,一审判决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扣划方式来认定的,上诉人已归还款项总额各方没有争议,那么一审认定尚欠本金的数额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计算方式错误,人民银行已经放宽利率上限,没有合法利率浮动一说;四、关于律师费的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这是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委托合同只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约定,不是主张律师费的证据,不需要向法庭提供。对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是委托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其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毋庸置疑。一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一审第三人认为,当时的确有郑琦向我行申请借款这个环节,但是我行没有放款指标了,告知其被上诉人有借款,其也认真审查了借款合同,我行只是借款的代理人,起到居间作用。之后我行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息并帮双方扣划以及支付款项,所以对于支付部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四上诉人第二点、第四点事实异议,我行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以上事实异议的分析与认定,一、郑琦向一审第三人申请借款的情节是四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审虽只表述郑琦通过鱼峰信合银行向冯萍、吴启光借款,大意上并不相悖,但在表述细节上不够完整,本院补充为:2013年12月11日,郑琦向鱼峰信合银行提出书面借款请求。二、经本院核查当事人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贷款担保第一项的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拟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由乙方自行签订担保合同;……”,因此一审认定“乙方委托丙方以丙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此项异议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此处事实予以纠正。三、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举证情况,按照鱼峰信合银行结算,认定截止2014年6月13日郑琦尚欠的本金数额,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同时确认冯萍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票据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所提出的该二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进行补充及纠正的部分之外,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二被上诉人通过一审第三人将资金提供给上诉人郑琦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立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是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归类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没有委托贷款资质,且不得发放异地贷款,但是对于本案合同主体的资质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足以确认上述资质和行为会导致合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大部份权利和义务,效力上应采取从宽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郑琦发放贷款5000万元,上诉人郑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5000万元贷款本息。现上诉人郑琦仅偿还3655万元,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过高,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2014年6月13日前郑琦偿还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655万元的部分不做调整,在2014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另外,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奇珠公司、新港公司曾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上诉人邹优凤、新港公司也对一审第三人作出借款保证承诺书。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担保合同,但是按照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一审第三人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一审第三人作为担保权益人,一审第三人均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上诉人。因此,在查证担保期间未过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的担保有效,基于上述担保及保证承诺,判令上诉人奇珠公司、新港公司、邹优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港公司、邹优凤支付冯萍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也符合当事人为借款作出担保或保证的最初本意,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24元(上诉人郑琦已预交),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