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永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纠纷中由于被告威胁原告亲属的人身安全,致原告不能容忍。2014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同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状况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铜陵县东联乡长河村十三组14号的房屋所有权(三间约70平方米),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3、本案费用依法判决。刘某辩称:被告一直善待原告,而原告是在社会上受到不良影响才提出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原告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借给被告哥哥的10000元债权属实,但是该10000元是我个人财产,且该债权已获清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铜陵县永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相互间也无联系。2015年6月25日,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93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及时、妥善的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王某于2014年9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现王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的态度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王某主张分割位于铜陵县东联乡长河村十三组1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共同债权,但其未能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及债权仍然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