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廖代林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代林,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廖代林,男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文永玲,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原告廖代林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南祥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代林和被告南祥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林诉称,原告建房从被告处购买了70000块砖。原告自行驾车到被告处拉砖,每车7000块,需要10车拉完。原告拉完第9车砖后,到7月1日去被告处拉第10车砖时,被告称原告的砖已拉完,砖厂老板在砖厂出库卡上胡乱写下他的意思,以致原告的7000块砖被占有,经报案调解不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1505元。原告举证有:1、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买砖70000块的事实。被告南祥砖厂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举证有:2、砖厂出库卡,拟证明原告已拉完10车砖。3、产品出库单,拟证明原告拉完最后一车砖时补办的出库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砖厂出库卡上最后一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不是原告签字,对证据3产品出库单中补办的第二张6月5日出库单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砖厂出库卡中原告的最后一车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是砖厂开票人补签的;对产品出库单中第二张6月5日的出库单也陈述是开票人补办的。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自建房屋需要,于2015年3月29日到被告处购买了70000块砖,每块砖0.215元,合计15050元。原告按建房进度需要,自驾货车从被告处拉砖,每车7000块,需拉10车。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原告陆续拉了9车砖。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准备拉最后一车砖时,被告称原告的砖已拉完。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拉完砖的记录不认可,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拉了第10车砖?被告主张原告已拉完第10车砖是依据其内部的装车记录来推断的。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2015年6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到被告处拉砖时,被告的主管人员看到原告在砖厂的坪里装车,而当晚该主管人员查对装车单时,发现没有原告在砖厂坪里装车的单据(在砖窑里装车与在坪里装车的人工费不同),因而认为原告在坪里装车的那车砖没有登记和开票,于是要求开票人员在砖厂出库卡上补登记录和补办产品出库单。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建立在管理人员的主观推断上,用内部补登和补办的装车记录来确认原告拉完了10车砖,该主张欠缺相对抗原告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也未得到原告事后认可,因而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拉走了第10车砖,但被告管理上出现漏洞造成未取得到原告确认的有效证据,其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第10车砖的购砖款1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廖代林购砖款1505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廖王坪新南祥页岩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