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华根与张根龙、王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根,张根龙,王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华根。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张根龙。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委托代理人:寿燕燕。被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原告张华根诉被告张根龙、王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张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根诉称,被告张根龙因住宅外墙粉刷需要,委托被告王国良帮忙寻找几名粉刷工人。于是原告由被告王国良介绍,从2013年3月2日开始到被告张根龙家工作。2013年3月4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由于施工用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四米多高处掉下,导致脚骨开裂,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请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42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5322.42元。被告张根龙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原告经过两次起诉、撤诉,最后一次撤诉是2013年9月5日。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根龙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王国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根龙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王国良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根龙因粉刷外墙需要,被告王国良因朋友关系帮助寻找、介绍粉刷工人系事实,故被告王国良仅是介绍的身份,与原告间并非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张根龙形成雇佣关系。2.在该事故中像原告一样受伤的工人共有三个,其他两个工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已经得到了绍兴市柯桥区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判决也得到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基于同案同判的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被告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够尊重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国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张根龙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夸大治疗;诊断证明书医生签名不很清楚,原告这点小伤需要人护理以及休息三个月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被告王国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合理性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张根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2.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撤诉是为了双方调解,撤诉之后原告一直在和被告协商。被告王国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于本起事故引起的纠纷一直都是关注的,在其他案件开庭时都是在旁听的。3.张厚法、骆关寿、张关法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良一直是建筑包工头,张华根一直在他手下干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根龙单方制作,原告是被告张根龙叫去帮其干活的。被告王国良质证认为,这三份调查笔录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从笔录反映的内容看,被告王国良曾经从事过一些建筑的劳务,当然也包括原告也曾经给被告王国良打过工,但是这与原告在为张根龙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关系,曾经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推定之后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国良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张华根经被告王国良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根龙,为被告张根龙的住宅粉刷外墙。2013年3月4日,原告在粉刷作业时,站立的脚手架横档突然断裂,原告及另两工友从高处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原告就本案争议曾两次起诉两被告,但后均撤回起诉,后一次撤诉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遂成讼。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分别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5日原告撤诉次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张根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张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