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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吕子波,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徐新忠。委托代理人:徐根起。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子波。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子波。被告:吕子波。被告:包宝娜。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光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吕子波、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根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波也即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5日,第��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6%。上述贷款由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吕子波和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后,第一被告到期不还,拖欠利息不付,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4988824.8元、拖欠利息(含罚息)584583.47元,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988824.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84583.47元(已计算到2015年7月9日止,以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5573408.27元。2、被告吕子波和包宝娜对上述贷���本息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在75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包宝娜、吕子波、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对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子波、包宝娜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最高限额、期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584583.47元。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吕子波、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xc677353113140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3月5日,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武国用(2006)第265号、武字第201201956号]的房地��为抵押,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c677353113140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13**号)。2014年3月5日,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c6773531131402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5日,被告吕子波、包宝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年利率为7.26%。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4988824.8元,利息584583.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吕子波、包宝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子波也即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包宝娜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贷款14988824.8元及利息584583.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包宝娜、吕子波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房他证武字第713**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40元,减半��取57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620元,由被告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金岩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吕子波、包宝娜、武义卡拓车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