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房产购置,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07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83%上浮10%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且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360000元,但自2014年8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67874.77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12544.02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922元;上述合计297340.79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874.77元,利息、罚息、复利12544.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69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约支付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其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7874.7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544.0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峰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692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峰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峰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60元,财产保全费20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17元,由被告张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