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小名九九),中交隧道工程局阳逻武汉江北快速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中交隧道工程局阳逻武汉江北快速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朱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邀约被告人邹某,在长江阳逻水口汊口水域,采取由被告人邹某使用电瓶、逆变器、竹杆和电网等工具捕鱼,由被告人朱某将渔获物装进桶中,二被告人共非法捕鱼6.1公斤。被告人朱某、邹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另,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5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2015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经过、农业部《关于实施2014年长江标禁渔制度的通告》、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5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印发《武汉市2015年长江汉江禁渔其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武汉市禁渔其反证法检查行动方案》、关于印发《2014年全市禁渔工作总结及2015年禁渔工作安排》的通知、电打鱼的危害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14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示意图等书证,史加明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邹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邹某非法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邹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捞子、电瓶、柴油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