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陆宁生、张桂燕等与刘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宁生,张桂燕,刘野,黄自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陆宁生,男,壮族,1965年4月8日出生,扶绥县大米厂下岗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张桂燕,女,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扶绥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野,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销售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系张曼的儿子。第三人黄自力,男,壮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扶绥县山圩镇政府干部,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陆宁生、张桂燕与被告刘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雪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第三人黄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宁生、张桂燕诉称,2014年1月28日,张曼与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张曼向扶绥县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夫妇作为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用自己的房产为张曼担保抵押。2014年2月7日,张曼因病去世。2015年5月,张曼尚欠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5582.75元,利息960元,复利0.38元。以上合计423842.19元。原告向自己亲戚黄自力借款,通过黄自力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了张曼欠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总共423842.19元。张曼生前在扶绥县X镇X大道X号X城楼盘购买一套商品房,与李东胜开办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张曼病逝后,刘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承公司股权,2014年12月5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野继承被告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曼的股权(占99%股权)。另外,(2014)扶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汪建秀、刘娟娟、刘唯唯已经放弃张曼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刘野成为张曼遗产(房产、股权)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代为张曼偿还了银行贷款,在张曼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刘野应从被继承人张曼的遗产中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423842.19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野从张曼的遗产中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82.75元、利息960元、复利0.38元。以上合计42384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拟证明张曼向扶绥深通银行贷款4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2、扶绥深通银行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代偿银行贷款423842.19元;3、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书,拟证明张曼购买的商品房;4、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继承张曼的公司股权。第三人黄自力陈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被告刘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张曼为了经营农资公司与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扶绥县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陆宁生、张桂燕作为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用自己位于扶绥县X镇X路X号楼房和X开发区X片X排土地使用权为张曼贷款担保抵押。2014年2月7日,张曼因病去世。2015年5月,张曼尚欠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15582.75元,利息960元,复利0.38元。以上合计42342.19元。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此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了尽快偿清张曼尚欠的借款,减少损失的增加,向第三人黄自力借款,通过黄自力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了张曼欠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总共423842.19元。原告认为,张曼生前在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大景城楼盘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又与李东胜开办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逝后,刘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承公司股权。2014年12月5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野继承被告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曼的股权,是该公司的股东。判决书还查明,张曼的母亲汪建秀、女儿刘娟娟、刘唯唯已经放弃张曼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刘野成为张曼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代为张曼偿还了银行贷款,在张曼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刘野应从被继承人张曼的遗产中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423842.1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野从张曼的遗产中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82.75元、利息960元、复利0.38元。以上合计42384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陆宁生、张桂燕作为张曼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张曼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有义务代为偿还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已为张曼代为偿还了借款,他们有权向张曼追偿。而当原告行使追偿权时,借款人张曼已经去世,其债务应当由她的继承人依法清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刘野虽然继承其母亲张曼在扶绥县东圣农资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但该公司目前是否还在经营,经营期间的盈亏还没有结算,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在公司中继承的实际遗产价值,其继承的股权只是确认被告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同时,借款人张曼生前购买的楼房,是以按揭担保的方式向银行借款购买,目前尚未付清银行的借款,对尚欠银行的债务何时偿清没有得到确定,以至于以后被告是否能够得到继承该遗产,以及继承的遗产价值是多少还在待定中。此外,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张曼的借款后,也没有向被告及张曼的其他可能成为继承人的亲属要求偿还损失,也没有得到他们自愿偿还的承诺。被告在行使继承权时也没有过错。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从张曼的遗产中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582.75元、利息960元、复利0.38元。以上合计423842.19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宁生、张桂燕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9元,由原告陆宁生、张桂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永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