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殷春保、李水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殷春保,李水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贺晓群,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保,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李水兰,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殷春保之妻。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根,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松县东北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诉被告殷春保、李水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周俊,被告殷春保、李水兰的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管委会诉称:因宿松县东北片区规划建设的需要,需拆迁被告坐落在规划区内新屋组32号的房屋。2008年9月宿松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县城东北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选择宅基地联户建住宅及购置商城门面房,原告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支付98055元;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和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工程建设的,其房屋搬迁腾空拆迁期限另外确定;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的,原告有权组织强制拆迁,并取消本户的奖励费用。为加快县城东北片区建设,宿松县政府于2009年设立宿松县城东北片区指挥部,专门负责东北片区房屋拆迁工作,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再承担该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并向被告告知协议主体变更情况;2012年宿松县撤销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成立新城管委会,继续负责该区域内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被告在安置区分配有3间宅基地,2014年4月被告分配有位于15栋03号面积为127.18平方米门面安置房。被告却一直没有腾空房屋,原告方工作人员一直耐心劝说其拆除房屋,被告无动于衷,致使东北片区拆迁进度受到影响。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新屋组32号地基上建筑物里面所有物品;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新屋组32号地基上所有建筑物;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殷春保、李水兰辩称:拆迁补偿协议第九条规定,二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将房屋搬迁腾空和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工程建设的,其房屋搬迁腾空拆除期限另行确定。从词语文义角度看,原告在2008年签订合同后没有书面通知二被告拆除房屋,意味着被告房屋属“暂不影响工程建设”的房屋;原告自行制定的该份格式合同,存在瑕疵,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按拆迁补偿协议第九条的理解,二被告不是2008年拆迁对象,直到现在原告说是被告未按时拆迁;那原告现在应按现时评估价格对二被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而且要按现时政策对二被告奖励35000元。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应先安置后拆迁,即使要拆迁,原告也应通知被告领取房屋补偿费,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补偿费,从而证明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新城管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宿松县委有关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评估表,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房屋拆迁时间达成一致意见。3、宅基地公示表,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分得三间宅基地。4、门面房公示表、承诺书,证明被告分得位于安丰路15栋03号面积为127.18平方米门面房。殷春保、李水兰质证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一直认为负责拆迁的部门是国土局,原告对此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证据2中拆迁评估表二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评估的价格要按现在的价格补偿,补偿款还没有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不影响工程建设的房屋可以延期拆迁,故原告所谓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拆迁之说存在疑义。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殷春保、李水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新城管委会松新委[2014]38号文件,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二被告房屋应按现时价格评估,并应获得2015年拆迁时的35000元奖励。新城管委会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证如下:(一)新城管委会所举证据中,证据1宿松县委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东北新城辖区内以前由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工作已改由新城管委会负责。证据2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拆迁评估表上的补偿金额双方已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配了宅基地,并安置门面房。(二)殷春保、李水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证明目的。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9月6日,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县城东北片区规划建设的需要,与殷春保、李水兰夫妇订立县城东北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县土地储备中心需拆迁殷春保、李水兰位于龙井社区新屋组32号的房屋;殷春保、李水兰选择宅基地联户建住宅及购置商城门面房的补偿方式,其房屋及附属物、装潢的补偿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补偿人民币98055元;殷春保、李水兰提前10天签订协议(奖励期10天),每天奖励300元,计奖金人民币3600元;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先搬迁拆除房屋户的费用结算:县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搬迁拆除房屋后一星期内将其应得的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费用一次性结清;对暂不影响工程建设,待安置房或门面房主体完工后,再搬迁拆除房屋户的费用结算:县土地储备中心可考虑首付30%补偿费给拆迁户建房,剩余款待房屋搬迁腾空拆除验收后一星期内结清;对影响工程建设的房屋,殷春保、李水兰应在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和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工程建设的,其房屋搬迁腾空拆除期限另行确定;逾期不搬迁不拆除的,该土地储备中心有权组织强制拆迁,并取消本户的奖励费用。为加快县城东北片区建设,宿松县委、政府于2009年2月成立宿松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东北片区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县土地储备中心不再承担该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相关职权全部由宿松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行使;2012年11月,宿松县委、政府撤销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成立新城管委会,继续负责组织实施东北片区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与殷春保、李水兰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至2014年4月28日前,新城管委会已先后按合同约定向殷春保、李水兰安置宅基地和门面房。期间,因上述拆迁地已划作宿松县残联建设用地,宿松县残联多次到县委、政府及新城管委会催促拆迁,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因此通过多种途径不断要求殷春保、李水兰拆迁腾空房屋,并先后为殷春保、李水兰增补补偿费3608元和8708元,但殷春保、李水兰一直未拆迁腾空房屋,影响东北新城建设进度。为此,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殷春保、李水兰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宿松县委、政府根据开发建设需要,将殷春保、李水兰所在区域内原来由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先后改由宿松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新城管委会组织实施,这一政策在当地已贯彻执行多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新城管委会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按约定履行了向殷春保、李水兰分配宅基地、安置门面房等合同义务,而殷春保、李水兰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按合同履行搬迁拆除房屋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新屋组32号地基上建筑物里面所有物品并立即拆除该地基上所有建筑物,本院予以支持。殷春保、李水兰提出新城管委会在合同订立后未通知其拆迁,未支付补偿费,要求新城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要求按现在的评估价补偿其房屋并享受现在的奖励政策,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协议约定不符,其要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春保、李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新屋组32号地基上建筑物内的所有物品并拆除该地基上所有建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春保、李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