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华强。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占省、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上诉人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顺强公司在未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范围的情形下,仅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其维修车辆损失为2641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的鉴定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范围,迳行终止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刘 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