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对周国勇、黄娟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3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周国勇,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黄娟,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国勇,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系被申请人黄娟的丈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对被申请人周国勇、黄娟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及被申请人周国勇(同时亦是被申请人黄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6日,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周国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2001113011070556号),约定:被申请人周国勇向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24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国勇自愿以坐落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浩阁2C的土地及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申请人周国勇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申请人周国勇与黄娟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故要求被申请人黄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3年1月6日向其发放贷款24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周国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国勇抵押给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浩阁2C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2666.76元、利息2179.08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5.土地证、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周国勇、黄娟陈述称:对欠款金额确认,同意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拍卖我方的房产。被申请人周国勇、黄娟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周国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2001113011070556号),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周国勇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至2028年1月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周国勇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周国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及其他费用。若周国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周国勇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浩阁2C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40**号,房产证号:02120969**号]作为抵押物,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周国勇未予清偿,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周国勇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周国勇所欠债务。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周国勇为此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第一顺位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02**号。2013年1月1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周国勇发放贷款24万元,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6.2225%,在审查过程中,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确认目前年利率为5.8425%。后周国勇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202666.76元、利息2179.08元。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此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另查明:周国勇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周国勇于2013年1月23日在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了一笔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据编号:44200111301107055601),因近期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并已逾期。截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本金202666.76元,拖欠利息2179.08元,合计拖欠本息204845.84元。现同意申请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置抵押房产(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浩阁2C)。周国勇与黄娟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周国勇与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出示了其与黄娟的结婚证。再查明:周国勇于2015年1月30日为涉案房产办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凯,登记抵押金额为20000元,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24**号。因涉及诉讼,涉案房地产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第一顺序查封,查封依据为本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24-1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查封产权份额为722228.75元。本院认为:周国勇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要求周国勇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关费用。周国勇对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均无异议,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对周国勇享有的债权确定。周国勇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第一顺位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抵押登记。现周国勇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周国勇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浩阁2C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40**号,房产证号:02120969**,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0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周国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5年7月22日,所欠借款本金202666.76元、利息2179.08元,合计204845.7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2001113011070556号)约定计付]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该款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交纳),由被申请人周国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国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