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8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素伟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素伟,北京清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8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素伟,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宇,刘素伟之夫,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清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婧茜,女,1988年9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素伟与被申请人北京清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刘素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刘素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商业欺诈明显,原审无视我方提供证据。2.原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滥用普通程序,造成申请人增加诉讼成本。请求撤销原判,提级再审。清四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2.销售合同和销售单均由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的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刘素伟与清四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车型和配置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人员在接待其购车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或存在欺诈行为。刘素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四公司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刘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