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杨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杨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1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为民,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杨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3年4月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因透支发生逾期,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9151.6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为民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9151.68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为民(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先于本案原告建设银行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杨为民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即在原告建设银行起诉时原告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杨为民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非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焕祥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