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卫杰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卫杰,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陆卫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5。被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58。关于申请执行人陆卫杰与被执行人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刘志强应于2015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65000元桉树款给申请执行人陆卫杰;二、如果被执行人刘志强逾期支付上述65000元,申请执行人陆卫杰有权以100000元为债权标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刘志强负担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卫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朱志兰(女、身份证号码:××)是被执行人刘志强的妻子。经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及其妻子朱志兰的财产进行查询,对发现被执行人刘志强妻子朱志兰于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的存款5925.61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将其扣划至本院账户,该钱已退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登记记录。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陆卫杰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在现阶段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