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丽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广涛,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展图,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黄丽君,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黄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09的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被告黄丽君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黄丽君尚欠透支款本息合共8244元,被告黄丽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君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6397.45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透支利息534.1元,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39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透支本金639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透支本金6397.45元、透支利息534.1元、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的总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丽君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09)获批准后,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244元,其中透支本金6397.45元,利息534.1元,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证据3.律师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发函给被告催告欠款。被告黄丽君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申领了恒通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佛山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乙方跨行或境外取款时均需向甲方支付手续费……”。被告黄丽君申领该贷记卡后,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244元,其中透支本金6397.45元、利息534.1元、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黄丽君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黄丽君清偿欠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黄丽君向原告提交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佛山顺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丽君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黄丽君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丽君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丽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8244元,其中透支本金6397.45元,利息534.1元,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君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欠款共82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滞纳金、费用等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本金6397.45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534.1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397.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费用(含滞纳金)1312.45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