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1等与赵×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许×2,许×4,赵×,潘×1,潘×2,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许×1,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许×2,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许×2的委托代理人许×3,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许×3的委托代理人梁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3的委托代理人卢秋羽,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4,女,1969年4月7日出生。被告赵×,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潘×1,196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潘×2,197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潘×3,1968年2月10日出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1、许×3、许×2、许×4与被告赵×、潘×1、潘×2、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许×2的委托代理人许×3,原告许×3的委托代理人梁媛、卢秋羽,原告许×1、许×4,被告潘×3,被告赵×、潘×1、潘×2、潘×3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1、许×3、许×2、许×4诉称:许×5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许×1、许×2、许×3、许×4、赵×系其法定继承人。许×5与赵×于198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再婚时许×5及婚生子女住在北京市房山区xxxxx8楼中门1-2号,并一直居住到1988年。1988年3月,许×5搬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x27号(以下简称27号)与赵×共同生活。许×5的工作单位也从大安山矿调到京煤集团综建企业管理中心,属于单位应收回大安山矿公租房在新单位另行分配公租房的情形。但由于许×5已办理再婚手续,赵×为京煤集团职工,27号房屋系单位公租房,按一对夫妻只能分一处住房的规定,京煤集团综建企业管理中心没有重新给许×5分房。许×5搬到27号后,还在27号建了部分自建房。我们认为27号公租房应为许×5与赵×共同承租,该公房及自建房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许×5去世时的丧葬费均由四原告支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继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2单元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中属于许×5的份额,该房屋由四原告各享有10%的份额;二、依法继承27号周转费1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周转费的一半),由四原告各分得2400元;三、由赵×负担丧葬费4982元。被告赵×、潘×1、潘×2、潘×3辩称:一、赵×与潘×4的子女潘×1、潘×2、潘×3已经与许×5形成扶养关系,三人对许×5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27号公房系赵×与许×5结婚前承租,不属于二人共同承租,相应的拆迁利益亦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三、27号的自建房系潘×3在1992年所建,该部分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不应作为许×5的遗产进行分割;四、周转费是给居住人口的补偿,许×5不是实际居住人口,故原告无权分割周转费;五、我们同意负担许×5的丧葬费,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不认可;六、赵×患有xx疾病,曾在2010年向亲友借款10.2万元,现尚未偿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一半应由许×5的继承人负担;七、许×5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xx5单元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125000元由许×5自行取走,取走时许×5与赵×已分居,故该部分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的一半应作为许×5对赵×所欠的债务,由许×5的继承人共同负担;八、赵×现身患癌症,生活困难,对许×5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许×5和王×1原系夫妻,生有许×3、许×1、许×4、许×2四个子女,王×1于1982年7月16日死亡。许×5和赵×于1983年9月5日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与潘×4原系夫妻,生有三子潘×1、潘×2、潘×3。许×5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许×5的父母先于许×5死亡。在许×5与赵×结婚时,潘×1、潘×3、潘×2分别为17周岁、15周岁和12周岁。四被告主张潘×1、潘×3、潘×2已与许×5形成扶养关系,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许×5与赵×结婚后一直两地分居,直到1988年才共同生活,且潘×1在18岁前已经济独立,潘×3在1983年也已经工作,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赵×在与许×5结婚前在27号承租有一间公房。对于公房的面积,双方有不同的意见,四原告主张公房面积为16平方米左右,四被告主张公房面积为12平方米左右。27号院内另有部分自建房,当事人对自建房的修建情况亦有不同的意见。四原告主张,27号院内原有一间5平方米左右的厨房,1988年,许×5在27院内新建房屋一间并翻建了厨房,两间房屋加起来有11平方米左右。四被告主张,27号院内原有一个做厨房的棚子,1992年,潘×3将原有公房翻建,同时新建了一间自建房及厨房;翻建后的公房面积在16、17平方米左右,自建房面积为11平方米左右。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李×1出庭作证。张×陈述其为许×5的同事,1988年秋天时许×5找其帮忙拉木料,说要盖房子,但不清楚建房的具体情况。李×1陈述其为许×2的同学,1989年曾去过许×2的继母家,其继母家有一大一小两间房和一间厨房。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张×仅陈述了拉木料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木料是用于在27号建房;李×1未参与建房,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王×2、李×2出庭作证。刘×陈述其为潘×3的朋友,1992年潘×3家盖房时,其帮忙拉料;盖房前有一间约14、15平方米的主房和一个棚子,但不清楚盖完后的情况。王×2陈述其家住在××号,与27号系前后院;1992潘×3找其帮忙盖房,盖房时赵×夫妇已搬到光明楼的房子,盖房前27号有一间14、15平方米左右的大房,大房旁边有一间小房约7、8平方米,潘×3将房屋全部翻建。李×2陈述1992年时其在××租房居住,与潘×3家是斜对过,1992年潘×3找其帮忙盖房,盖房前有一间13、14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和一个棚子,还有一块放煤空地;后将公房翻建,并在空地上盖房一间;建房时该房屋由潘×3、潘×1居住,他们的父母已搬到光明楼居住。经质证,四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2009年8月5日,赵×就27号全部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办公室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认定27号房屋面积为26.68平方米,赵×获得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70291元,并可购买一套二居室安置房。2013年8月16日,赵×签订《石泉砖厂选房安置协议书》,购买104室房屋,相应的购房款及应退款项均由赵×支付。现104室已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由赵×居住使用。另除上述补偿、补助款外,赵×还依每月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周转费。根据27号院的拆迁政策,周转费的补偿标准为二居室每月1500元。另查,4号房屋于199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许×5。许×5于2010年11月18日作为被拆迁人就4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125751元的拆迁补偿款。该笔款项于2010年12月8日存入许×5在北京银行门头沟支行的账户,后于2011年4月18日转出82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支取43890元。原、被告均认可,赵×与许×5于2010年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对于上述款项的花费情况,四原告主张许×5生前患有xxx等多种疾病,拆迁款已实际用于许×5的生活及看病支出,并向本院提交了许×5自2003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住院病案。四被告对许×5的住院情况不持异议,但主张许×5有公费医疗,看病不用花钱,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赵×主张由于其患癌症,曾分别向郭×、徐×借款5万元,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赵×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门诊收费收据,显示赵×在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8月3日分别支出药费51000元。赵×未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四原告主张许×5去世时,共计支付丧葬费24910元。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红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内部收款收据,收据记载收到许×3交来墓地款15000元;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记载亡人为许×5,收费金额为1610元;北京城关大胡子寿衣店出具的收据,记载丧葬用品总计8300元。四被告仅认可房山区殡仪馆收费收据中的花费,对其他花费不予认可。四被告认可未支付过许×5的丧葬费。庭审中,赵×主张其身患重大疾病,要求多分遗产,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书显示赵×患有xxx疾病。四原告表示赵×与许×5已分居多年,不同意赵×多分遗产,并主张许×5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平均分割。本院认为: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权。潘×1、潘×2、潘×3系许×5的继子,本院综合考虑许×5与赵×结婚时三人的年龄及三人与许×5共同生活的时间,认为潘×2与许×5有扶养关系,可以继承许×5的遗产;潘×1、潘×3与许×5未形成扶养关系,对许×5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7号院的公房系赵×婚前承租。四原告主张许×5系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但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由于公房的拆迁利益系婚后取得,应当视为赵×与许×5的共同财产。应当指出,该拆迁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不是婚后由夫妻双方新创造的财产,因此因承租权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大部分归赵×所有。关于27号院的自建房,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在许×5与赵×结婚时,27号院内仅有一间公房和一间小厨房,后院内新建了一间自建房并翻建了厨房。现潘×3主张其在27号院内翻建过公房并自建房屋,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刘×、王×2、李×2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对建房前后情况的表述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潘×3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赵×系27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7号院内自建房应为许×5、赵×婚后所建,相应的拆迁利益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四被告主张27号院的周转费系向实际居住人提供的补偿,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许×5就27号院拆迁安置房及周转费享有的利益份额,本院将结合公房的承租权、自建房的建房情况、公房与自建房的面积、拆迁补偿政策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许×5去世后,其享有的利益份额应其由法定继承人赵×、许×1、许×3、许×2、许×4、潘×2依法继承。赵×主张多分遗产,但考虑到其与许×5已长期分居,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5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六位继承人平均分割。四原告主张许×5去世时,共计支付丧葬费24910元,并提供了墓地、火化、殡丧的相关收据。四被告对上述丧葬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该笔丧葬费应由许×5的继承人平均分担。其中赵×应负担4152元,四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号房屋的拆迁款12.5万余元系许×5生前转出或支取,四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领取拆迁款时许×5与赵×已分居,但考虑到许×5的身体状况和实际生活需要,不能排除该款项系用于许×5个人生活的可能性,故对于四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由于其患重大疾病,曾分别向郭×、徐×借款5万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要求许×5继承人分担该两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2单元104号房屋上所有的权利由赵×、许×1、许×3、许×2、许×4、潘×2共有,其中赵×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许×1、许×3、许×2、许×4、潘×2分别享有百分之四的份额。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1支付周转费九百六十元,向许×3支付周转费九百六十元,向许×2支付周转费九百六十元,向许×4支付周转费九百六十元。三、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1、许×3、许×2、许×4支付丧葬费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四、驳回许×1、许×3、许×2、许×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许×1、许×3、许×2、许×4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方玉容人民陪审员 贾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