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2009年9月在天津打工时认识,2012年1月9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恶化,自2013年8月份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我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9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商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因生活矛盾逐渐不和,被告刘某乙不与家人联系说明其对夫妻感情无心经营,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忠浩审 判 员 纪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