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茂湘,金湖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份被告以去县城看病为由离开家,再也没有回来,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份被告以去县城看病为由离开家,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至今仍不知下落,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尤其被告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被告不是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