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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云、韦世权等与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韦世权,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云。原告:韦世权,系原告李云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三沟村安合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滕安保,董事长。原告李云、韦世权诉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韦世权诉称:2012年8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相约河畔XX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2.30㎡,总价款49158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后60日内被告办理房产证,合同对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按期交房,直到2014年2月24日才将房屋交于原告,且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两原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3元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2元,计11995元。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云、韦世权与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腾逸·相约河畔XX的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2.30㎡,总价款49158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付清了491580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付117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9832元、契税9832元、办证费185元,但被告至今未有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经本院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的借款借据、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韦世权与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有依约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在2014年2月24日实际交付房屋并代收了原告办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后,也有依约在其后的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以使原告取得该商品房完整的物权,实现双方的缔约目的,否则,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李云、韦世权要求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3元(491580元×0.0002/天×117天)、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2元(491580元×0.1%),计11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视其不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腾逸·相约河畔A10幢605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李云、韦世权名下,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两原告;二、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云、韦世权逾期交房违约金11503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92元,计1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