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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玉韩、陆鉴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玉韩,陆鉴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武宣镇鞍山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业文,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玉韩,男。被告陆鉴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宣支行)诉被告玉韩、陆鉴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玉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景山、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员覃俊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武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韩、陆鉴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宣支行诉称,2012年2月18日,玉韩因农业生产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由陆鉴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9215),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玉韩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叁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l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限内,玉韩3次循环用信,第一次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第三次为2013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前两笔借款能按期归还,第三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玉韩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借款逾期至今未还。陆鉴能为玉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列为共同被告。贷款逾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月12日止,玉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00.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整顿社会信用,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00.5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陆鉴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武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借款意愿;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借贷及担保成立契约;3、记账凭证,证明借款授信总额及期限;4、借记卡明细,证明贷款入账及贷款用款明细;5、贷款利息试算单,证明借款人欠息证明;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7、担保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担保资格佐证。被告玉韩、陆鉴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玉韩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9215),约定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养殖,被告陆鉴能为玉韩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1.4.2条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授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l2个月,可循环使用。第2.1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第5.1条对担保方式、范围等方面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玉韩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内,被告玉韩3次循环用信,第一次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50000元、第二��为2012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第三次为2013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前两笔借款能按期归还,第三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被告玉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归还借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月12日止,玉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00.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00.58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陆鉴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一、被告玉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陆鉴能为玉韩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玉韩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玉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9400.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400.58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940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陆鉴能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陆鉴能自愿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保证担保,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玉韩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陆鉴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鉴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韩、陆鉴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韩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玉韩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借款利息9400.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往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收取,还款时利随本清);三、被告陆鉴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玉韩、陆鉴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玉连审 判 员  王景山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俊铭附:有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