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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峰与被告折龙龙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折龙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贺庄村村民。被告折龙龙,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张峰与被告折龙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龙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4年9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陕JE6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关家沟路段时与被告折龙龙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JE6689号车乘车人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受害人高玮泽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701.2元;受害人惠婷婷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0.1元;受害人贺梅梅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69.6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9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及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受伤及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受害人高玮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受害人高玮泽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701.12元的事实;3、受害人惠婷婷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24张,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受害人惠婷婷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50.1元,受害人惠婷婷需修复牙齿,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受害人贺梅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受害人贺梅梅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69.6元的事实;5、原告张峰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峰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的事实;6、车辆行驶证、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肇事车辆陕JE66**号车所有人为甘泉永安快捷货物运输公司,该车由原告承包经营,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00元、拖车费700元、修理费4902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高玮泽支付赔偿款11500元、向惠婷婷支付赔偿款14000元、向贺梅梅支付赔偿款1800元(受害方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上述款项不包括医疗费)的事实;8、受害人惠婷婷、高玮泽、贺梅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8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性质要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折龙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原告张峰驾驶甘泉永安快捷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E66**号车(该车由原告承包经营)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街道办事处关家沟路段时与被告折龙龙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JE6689号车乘车人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0元;受害人高玮泽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701.12元;受害人惠婷婷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50.1元。受害人惠婷婷需修复牙齿,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惠婷婷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受害人贺梅梅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69.6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JE6689号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00元、拖车费700元、修理费4902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折龙龙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高玮泽支付赔偿款11500元、向惠婷婷支付赔偿款14000元、向贺梅梅支付赔偿款1800元(受害方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上述款项不包括医疗费)。被告未向原告和受害方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折龙龙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折龙龙负次要责任,故受害方及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及受害方的各项损失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6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700元、修理费4902元,合计6802元;受害人高玮泽医疗费8701.12元、误工费66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9966.12元;受害人惠婷婷医疗费2550.1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50.1元;受害人贺梅梅医疗费2969.6元、误工费66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4234.6元。上述款项总计29052.82元,由被告折龙龙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230元,剩余的14822.82元,由被告折龙龙赔偿4446.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375.97元。原、被告双方为共同侵权人,其对受害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受害方赔偿后,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支付受害人高玮泽、惠婷婷、贺梅梅的赔偿款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76.85元;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折龙龙负担237元,由原告张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娜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