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初字第1857-1号原告刘某。被告丛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丛某因经营亿海联华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并打借据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丛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案号为微公(经)立字(2014)00054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退回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