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尉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尉楠(曾用名吴磊),无职业。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夫,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尉楠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尉楠及其辩护人彭夫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尉楠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纺织大学东湖校区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校区8栋c91号车库内被害人杨某、尹某合伙经营的中国电信门店,窃取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的酷派5892—c00型手机两部和人民币97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尉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尉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批发出库单、被告人吴尉楠予以签字捺印确认的涉案被盗手机外包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吴尉楠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尉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尉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尉楠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吴尉楠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尉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尉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尉楠退赔涉案赃物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元后,发还被害人杨陈、尹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冀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