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佳与王远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刘佳。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猛。委托代理人王远勇(系王远猛哥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汽运公司)。负责人黄登鹏,安华汽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柱。原告刘佳与被告王远猛、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兵、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安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佳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许可。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王远猛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勇、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猛、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刘佳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佳构成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540.70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远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车上的伤员与驾驶员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业险约定属于仲裁条款。被告王兵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我负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当时受伤的人太多了,我违心的同意了负同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认;2、对事故受伤人深表同情,我承担的责任不推卸,尽快赔偿。我是车主,是由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安华汽运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赔偿,赔偿的比例请法庭对受害人的损失大小确定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保额20万元,承保车辆驾驶人王兵根据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我们只承担50%的责任,但不突破保额20万元;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彭学珍。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辩称,1、鄂E197**车辆并没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这辆车,也没有业务关系;2、购买的保险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是由公司出面购买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公路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由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远猛、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佳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猛、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刘佳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086.42元(未支付),支付护工刘小曼护理费144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面部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建议2天后激素递减。2014年8月4日,原告刘佳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808.1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刘佳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52元。2014年8月11日,刘佳在汉川保圣堂西湖路店购买西药花费540元。2014年12月2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汉正(2014)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佳的伤残程度为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刘佳支付鉴定费86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33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46元{[(6280元/年×12年×10%)+(6280元/年×11年×10%)]÷3人}、误工费19500元(3250元/月×6月)、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540.70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兵驾驶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被告王兵为节省投保费用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刘佳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刘定海,生于1956年8月16日,其母林焕明,生于1957年7月23日,刘定海与林焕明生育3子女。2、刘佳系武汉宝丰鼎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月收入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检验报告单、夷陵医院费用日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汉川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武汉宝丰鼎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刘佳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宝丰大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远猛驾驶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佳请求的医疗费经向宜昌市夷陵医院核实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2086.42元,故原告刘佳的医疗费应为13586.52元。原告刘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佳请求的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刘佳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佳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其仅提供部分票据,但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佳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46元{[(6280元/年×12年×10%)+(6280元/年×11年×10%)]÷3人},因其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佳请求的误工费19500元(3250元/月×6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期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佳的实际总损失为88498.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鉴定费860元。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邓晶(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王远猛(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怀茂(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梅珠(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刘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470.91元(占总额4.71%),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11929.79元(占总额10.85%),剩余部分75237.82元,因王远猛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37618.91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刘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6554.09元(占总额8.28%),剩余21064.82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刘佳的鉴定费860元,由王远猛、王兵各承担430元。因鄂E197**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佳系鄂EHW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28954.79元。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21494.82元。三、由被告王远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38048.91元。四、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王兵负担300元,被告王远猛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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