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茂仁因与张贱宝合伙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茂仁,张贱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茂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美兰,女,汉族。系何茂仁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贱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茂仁与再审申请人张贱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兰、再审申请人张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2年10月17日,何茂仁、张贱宝与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将位于郴州市香雪路(宗地编号42-47-73-77)1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茂仁、张贱宝,转让金额为850,080元。2002年10月18日,何茂仁从其在中国银行郴州市分行的470020101880117036账户内转账850,080元给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于2002年10月22日开具了一张收到购地款850,800元的收款凭据,该凭据载明付款人为何茂仁、张贱宝。(二)2003年10月15日,何茂仁与张贱宝签订了一份《共同开发香雪路房地产的合同》,约定:1、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香雪路何公馆房产,工程范围包括前后两栋(包括门面和车库);2、双方按出额的多少分利或分割财产;3、各方的出资,无论是借或贷,均由各自想方设法,时间限定为房产建成时;4、建设中收到的房产及门面收入不作为任何一方投资参加分利;5、建房中充分发挥各自的特长及关系,不计报酬,否则,按出资额的时间先后计取利息,且按民间借贷标准计算;6、本协议自房产开发之日起生效,至财产利益等结算清楚之日止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何茂仁、张贱宝在香雪路段开发建设两栋房屋,即香雪路20号一栋、20号附一栋(又称2栋),张贱宝负责工程的施工、采购等工作,何茂仁的妻子何美兰负责工程施工及账务处理等工作。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如果张贱宝缺钱或垫了钱需到何美兰处预支现金或报账,张贱宝报账的费用包括因工程施工而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招待费、设计费等。2004年7月1日,何茂仁、张贱宝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了《请求有关部门责令郭小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报告》,报告中记载“依据协议,两报告人交纳了转让费用,依法取得附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号一栋于2004年12月完工,包括7间门面、12套住房;20号附一栋的主体工程在2005年完工,2006年竣工,包括14套住房、4间车库。双方在房屋还在建设过程中,便各自售房,售房凭证、所得售房收入均未统一管理,由各自保管,且所出售的房屋的房款至今未全部收取,各自出售的房屋的房款由各自负责收取。20号一栋4、5、6号门面由张贱宝出租,7号门面自2006年1月开始由何茂仁出租,收取租金的凭证、所得的租金收入亦没有统一管理,由各自保管。对上述房产,何茂仁、张贱宝至今未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三)2008年5月,何茂仁、张贱宝对各自的出资、售房收入、租金收入进行核算,由张贱宝执笔写了一张结账数,该结账数中记录何茂仁的出资为914,840.68元(801,000元+113,840.68元),至2008年6月的租金收入为26,360元,售房收入为1,799,500元;记录张贱宝的出资为778,541.86元+899,654元+4048元+10,400元+400,000元+500元+433元-801,000元,张贱宝的售房收入为1,139,500元(根据售房收入明细,包括了何首先交的25,000元、雷小平交的10,000元),至2008年6月的租金收入为174,545元(1-2号门面的租金收入31,300元、3号门面的租金收入34,727元)。上述售房收入实际上是双方各自出售的房屋的全部收入(包括已收到的房款和未收到的房款),因双方约定各自销售的房屋的房款由各自负责收回,无论是否收回,均按全款计入各自的售房收入中。何茂仁因张贱宝未将购地款列入何茂仁投资款中,认为张贱宝的出资为877,195.86元(778,541.86元+899,654元-801,000元),对张贱宝主张的4048元、10,400元通讯费、400,000元工资、500元、433元不认可,而张贱宝则认为何茂仁的售房收入不真实,双方因存在争议,故未在结算数中签字确认,何茂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何茂仁、张贱宝在郴州市香雪东路20号一栋、20号附一栋房地产项目中的总投资额为2,642,116.54元,按投资比例分割上述投资所建成的房产,其中何茂仁投资1,764,920.68元,占投资总额比例为66.8%;张贱宝投877,195.86元,占投资总额比例为33.2%。二、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分割双方收益580,628.46元(其中租金收入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至法院判决之日)。在本案原一审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何茂仁、张贱宝所建设的房屋的单价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其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1日,一栋4号门面的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一栋301号住房的单价为2250元/平方米,附一栋1号车库的单价为2650元/平方米,附一栋501号住房的单价为2450元/平方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曾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双方对各自占有及出售、未出售的房屋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何茂仁居住、销售的房屋为:20号一栋202房(148平方米)、301房、302房(148平方米)、401房、501房、601房、701房;20号附一栋301-401房(复式楼)、302-402房(复式楼)、501房、601-701(复式楼,由何茂仁居住)、602房;张贱宝居住、销售的房屋是:20号一栋的1、2、3号门面、一栋402房、201房、502房、602房、702房;20号附一栋102-202房(复式楼)、101-201房(复式楼,由张贱宝居住)、502房。尚未出售的房屋有:20号一栋4、5、6、7号门面,20附一栋702房、车库4间。何茂仁出售的20号一栋202房的实际房款为135,000元,因购房户何首先向张贱宝预交了25,000元,故何茂仁在出售该房时实收房款110,000元;何茂仁出售的20号一栋302房的实际房款为140,000元,何茂仁收购房户雷小平130,000元,张贱宝收购房户雷小平10,000元。双方在重审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1、门面按评估价6200元/平方米计价;2、车库按评估价2650元/平方米计价;3、一栋二楼、六楼住宅按2160元/平方米计价,三楼、四楼、五楼按2250元/平方米计价,七楼按2137.5元/平方米计价;4、附一栋一楼、二楼、六楼、七楼按2327.5元/平方米计价,三楼、四楼、五楼按2450元/平方米计价。据此,20号一栋、附一栋所有房产的价值为10,649,757.8元、何茂仁销售的房屋总价值为4,869,128元、张贱宝销售的房屋的总价值为3,956,872.5元;一栋202房的价值为319,680元(148平方米×2160元/平方米)、302房的价值为333,000元(148平方米×2250元/平方米);未分配的房产的价值为1,823,760.3元,其中一栋4号门面的价值为141,360元(22.8平方米×6200元/平方米)、5号门面的价值为301,320元(48.6平方米×6200元/平方米)、6号门面的价值为223,200元(36平方米×6200元/平方米)、7号门面的价值为252,960元(40.8平方米×6200元/平方米),附一栋702房的价值为318,867.50元(137平方米×2327.50元/平方米)、附一栋1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51.26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2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59.316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3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59.316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4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51.26平方米×2650元/平方米)。张贱宝主张要按上述各自销售房屋的价值从200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入投资收入中,何茂仁则主张要按双方实际收取的售房款、按实际售完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入投资收入中。双方对2008年6月后的租金收入按双方自报的数额计算无异议,双方均同意将租金收入计算至2012年10月止,以后另计。根据何茂仁于2012年8月14日提交的租金收入计算表、张贱宝于2012年9月25日提交的门面租金计算表,4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1300元/月,5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2800元/月,6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1350元/月,7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2800元/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何茂仁、张贱宝自愿达成《共同开发香雪路房地产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合伙开发位于郴州市香雪路20号的房产,形成了合伙关系。何茂仁、张贱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合伙开发房产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规范管理合伙事务,以致于产生矛盾,酿成纠纷。双方在本案中要求对合伙期间各自的出资、收入进行确定,并分配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因此,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何茂仁、张贱宝之间合伙财产的确定问题。(一)何茂仁、张贱宝现对20号一栋、附一栋各房屋的价值情况、总价值为10,649,757.8元、何茂仁销售的房屋总价值为4,869,128元、张贱宝销售的房屋总价值为3,956,872.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何茂仁出售的一栋202房实际房款为135,000元,因购房户的哥哥何首先向张贱宝预交了25,000元,故何茂仁在出售该房时实收房款为110,000元;何茂仁出售的一栋302房实际房款为140,000元,何茂仁收取了130,000元,张贱宝收取了10,000元。双方在2008年5月结算时已将这35,000元计入了张贱宝的售房收入,且何茂仁在售房时已相应抵扣了购房户的房款,故这35,000元应相应折抵双方销售房屋的价值。张贱宝主张收取的一栋202房的2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栋302房的10,000元应抵扣何茂仁所欠的水电费,不予采纳。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计算一栋202房的价值为319,680元(148平方米×2160元/平方米),一栋302房的价值为333,000元(148平方米×2250元/平方米),因此,相应减少何茂仁销售房屋的价值、增加张贱宝销售房屋的价值为82,985.71元(319,680元÷135,000元×25,000元+333,000元÷140,000元×10,000元),何茂仁销售房屋的价值合计4,786,139.29元(4,869,125元-82,985.71元),张贱宝销售房屋的价值合计4,039,858.21元(3,956,872.5元+82,985.71元)。(二)何茂仁、张贱宝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售房收入要计算利息,但鉴于双方分别销售了部分房屋,各自保管收到的房款,各自的投资中均包括了部分售房收入,也即双方分别占用了合伙收入,故双方主张计算售房收入的利息,予以采纳。本应根据双方实际收取的售房收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但张贱宝没有提交其实际收取售房款的凭证,且对何茂仁提交的实际收取售房款的凭证有异议,以致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收取售房款的时间、数额,故只能根据双方在2008年5月结算时确定的各自销售的房屋的价款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并从2008年6月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公允。据此,何茂仁的售房收入应计算的利息为615,159.08元,即1,799,500元×7.74%÷12个月×53个月;张贱宝的售房收入应计算的利息为389,538.08元,即1,139,500元×7.74%÷12个月×5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暂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根据何茂仁、张贱宝在2008年5月的结算,至2008年6月止,何茂仁出租7号门面的租金收入为26,360元,张贱宝出租4、5、6号门面的租金收入为108,518元(174,545元-31,300元-34,727元);何茂仁在2008年6月之后的租金收入依据其于2012年8月14日提交的租金收入计算表计算,张贱宝在2008年6月之后的租金收入依据其在2012年9月25日提交的租金收入计算表计算。据此,至2012年10月31日,何茂仁的租金收入为114,820元,张贱宝的租金收入为273,466元(计算明细详见判决书附件二);以后的租金收入按照4、5、6、7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何茂仁、张贱宝的合伙财产为12,042,740.96元(即10,649,757.8元+615,159.08元+389,538.08元+114,820元+273,466元);何茂仁已占有的财产为5,516,118.37元(4,786,139.29元+615,159.08元+114,820元),张贱宝已占有的财产为4,702,862.29元(即4,039,858.21元+389,538.08元+273,466元)。二、何茂仁、张贱宝投资额及投资比例的确定问题。至2008年5月,何茂仁、张贱宝在合伙过程中的投资共计2,642,116.54元(850,080元+914,840.68元+877,195.86元),何茂仁的投资额为1,339,880.68元(850,080元÷2+914,840.68元),占投资总额的50.71%;张贱宝的投资额为1,302,235.86元(850,080元÷2+877,195.86元),占投资总额的49.29%。三、何茂仁、张贱宝之间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何茂仁、张贱宝之间的合伙财产为12,042,740.96元,何茂仁应分得6,106,873.94元(12,042,740.96元×50.71%),已占有的财产为5,516,118.37元,还应分得财产590,755.57元;张贱宝应分得财产为5,935,867.02元(12,042,740.96元×49.29%),已占有的财产为4,702,862.29元,还应分得财产1,233,004.73元。何茂仁、张贱宝共同开发的房产中未分配的房产的价值为:其中一栋4号门面的价值为141,360元、5号门面的价值为301,320元、6号门面的价值为223,200元、7号门面的价值为252,960元,附一栋702房的价值为318,867.50元,附一栋1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2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3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4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4号门面现在的租金为1300元/月,5月门面现在的租金为2880元/月,6号门面现在的租金为1350元/月,7号门面现在的租金为2800元/月。根据上述未分配的房产的价值情况及门面的租金收入情况,上述一栋6号、7号门面、附一栋1号车库归何茂仁所有,一栋4号、5号门面、附一栋702房、附一栋2号、3号、4号车库归张贱宝所有较为妥当;分配后,何茂仁还需支付张贱宝差价款21,243.43元(590,755.57元-223,200元-252,960元-135,839元=-21,243.43元)。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茂仁、被告张贱宝合伙开发的郴州市香雪东路20号一栋、附一栋房地产项目中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2,042,740.96元(其中利息、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3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间的利息、租金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分配);二、至2008年5月止,原告何茂仁、被告张贱宝在合伙开发郴州市香雪东路20号一栋、附一栋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总投资额为2,642,116.54元,原告何茂仁的投资额为1,339,880.68元,占投资总额的50.71%;被告张贱宝的投资额为1,302,235.86元,占投资总额的49.29%;三、原告何茂仁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为6,106,873.94元,已占有的财产价值为5,516,118.37元,还应分得财产590,755.57元;被告张贱宝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为5,935,867.02元,已占有的财产价值为4,702,862.29元,还应分得财产1,233,004.73元;四、在原、被告未分配的房产中,20号一栋6号、7号门面、附一栋1号车库归原告何茂仁所有,20号一栋4号、5号门面、附一栋702房以及附一栋2号、3号、4号车库归被告张贱宝所有;五、原告何茂仁支付被告张贱宝差价款21,243.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何茂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2元,何茂仁、张贱宝各负担16,291元。何茂仁、张贱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一)、2009年12月8日,何茂仁的妻子何美兰与张贱宝对各自出售的房屋进行了确认,在该清单中确认1栋1、2、3号门面已由张贱宝出售,该清单中确认1号门面的面积是40.8平方米、2号门面的面积是36平方米、3号门面的面积是48.6平方米。2012年9月25日,何美兰与张贱宝在计算各自出售的房屋的价值时,1、2、3号门面也注明了由张贱宝出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贱宝的实际售房收入为1,139,500元中并没有包括1栋1、2、3号门面的售房收入。张贱宝在2008年9月19日的庭审中自认1、2号门面于2005年2月16日出售,单价是1180元/平方米;3号门面于2006年3月25日出售,单价是2080元/平方米,由此计算出1、2门面的售房收入是90,624元、3号门面的的售房收入是101,088元。(二)、何茂仁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利息收益,但在一审庭审时双方都主张计算售房收入的利息。何茂仁主张应按实际的售房收入计算利息,张贱宝则主张利息应按评估的价格来计算。(三)、何茂仁对1-7号门面从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门面租金申请了鉴定,但由于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全,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四)张贱宝主张其实际投入的但未入账的金额有152,606.04元,对于该笔费用张贱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小华的储蓄存款存折100元、张丽娟的储蓄存款存折100元;2、2003年4月14日的测量费(放线)4000元;3、2005年6月6日,李长根出具的收条2000元;4、2008年5月14日,李泽孝出具的收条40元;5、2005年11月10日,唐海斌收到的水泥款9090元;6、2011年6月10日的收据即房屋设计费9360元,另还有打印费89元、烟68元、工资580元没有收据;7、复印打字费91元;8、2009年6月25日的买烟费68元;9、2008年11月26日,李财运的领条580元;10、材料费31元、李军出具的领条300元;11、侯红东出具工资领条22,000元;12、质监费4200元;13、李凡群出具的工资及生活费领条共计37,250元;14、药费、检测费1455.7元;15、餐饮费2015元等等(详见张贱宝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五)、关于何茂仁出资的801,000元。该笔费用由张贱宝出具了24张收条给何茂仁,对收条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张贱宝现主张有31万元的收条中标注的“建房投资”系何茂仁的妻子何美兰所为,对此何美兰也认可其在部分收条中标注了“建房投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何茂仁与张贱宝的投资总额如何确定;二、何茂仁与张贱宝各自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如何确定;三、双方之间合伙的财产如何确定;四、双方之间合伙的财产如何分配;五、张贱宝主张的400,000元的劳务费应否支持。现分述如下:一、何茂仁与张贱宝的投资总额如何确定。何茂仁主张双方的投资总额为2,642,116.54元(购地款850,080元+何茂仁投入914,840.68元+张贱宝投入877,195.86元),现双方对购地款850,08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何茂仁对张贱宝投入的877,195.86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张贱宝对何茂仁主张的投资总额提出了如下的异议:(一)、还有张贱宝实际投入的但未入账的152,606.04元应该计算在投资总额中;(二)、何茂仁在2004年5月至2005年10月之间向张贱宝交纳的801,000元资金中只有491,000元能作为何茂仁的建房投资,其余的钱是何茂仁的房屋销售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香雪路房地产的合同》的约定,因该款(801,000元-491,000元=310,000元)系何茂仁的房屋销售款,故不能计算为何茂仁的投资款,也不能计算在双方的投资总额中。本案现关键看张贱宝提出的上述异议能否成立:(一)、张贱宝提出未入账的金额有152,606.04元,其中包括了一些测量费、放线费、材料费、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打字复印费以及张贱宝自行出具的结算数中的10,400元的通讯费、餐饮费、医药费等等。现作如下具体分析:其一,部分票据系白纸条,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无法证实收款人是从张贱宝处领取的款项;其二,从何茂仁方提交的记账凭证来看,张贱宝提交的部分账目有些已入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比如说质检费4200元已入账,而张贱宝仍将此票据作为未入账的凭证不当;有些票据也已经注明了“已入账,作废”,张贱宝仍然将此作为未入账的凭证亦不当;其三,张贱宝提供的有些票据是2008年7月份以后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本案重审中均表示只处理何茂仁起诉之前发生的费用,对起诉之后已发生或未发生的费用,双方在投资比例确定之后再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张贱宝提交的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其四、双方对合伙当中是否支付通讯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何茂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还有部分费用为医药费、餐饮费,因张贱宝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张贱宝的“认为其实际投入的但未入账的152,606.04元应该计算在投资总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贱宝提出的第二点异议。张贱宝在2008年5月结算时、在原一审的答辩状上、在重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均认可何茂仁的出资额801,000元,只是在重审第一次庭审后才主张应在何茂仁的投资款中扣除310,000元的房屋销售款(后张贱宝主张应扣除的金额为3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是约定了建设房屋中收到的房款及门面收入不作为投资参加分红,但是本案中,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本就是一个松散的形式,双方在没有定价的前提下都对外销售了房屋,并各自保管了自己的售房收入,是否将房款作为投资款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二,张贱宝在双方结算时、原一审时都没有提出,只是认为还有部分支出没有入账。其三,张贱宝确实是收到了何茂仁801,000元,且该笔款项何茂仁是在合伙建房的过程中支付的,该笔款项实际上也用于了建房投入。其四,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结算,对各自的投入也没有进行司法审计,而801,000元实际上也用于了房屋建设,故本案应认定为该笔款项为何茂仁的投入更合乎情理。因此,对张贱宝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茂仁与张贱宝的投资总额为2,642,116.54元。二、何茂仁与张贱宝各自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如何确定。要确认各自的投资额,关键是看购地款850,080元是由谁出资。何茂仁为证实购地款850,080元由其个人出资,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何茂仁的存折;3、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发票;4、票据清单;5、何美兰对建房支出制作的现金账。张贱宝为证实购地款850,080元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发票;3、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双方于2004年7月1日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报告;4、李慢生出具的证明、曾兴国出具的证明及侯建平出具的证明、出庭陈述的证言。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何茂仁、张贱宝与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该中心出具的发票也载明了购地款系何茂仁、张贱宝交纳,且张贱宝在诉讼过程也举证证明了购地款的来源,在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报告中双方也认可购地款由双方共同支付,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购地款系何茂仁、张贱宝共同支付更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认定购地款由何茂仁、张贱宝共同支付且一人支付一半并无不当。因此,何茂仁的投资额为1,339,880.68元(850,080元÷2+914,840.68元),占投资总额的50.71%;张贱宝的投资额为1,302,235.86元(850,080元÷2+877,195.86元),占投资总额的49.29%。三、双方之间合伙的财产如何确定。双方一致认可所开发的香雪路20号一栋、附一栋房屋的总价值为10,649,757.8元,本院予以确认。(一)、何茂仁与张贱宝各自的售房收入如何确定。2008年5月,何茂仁、张贱宝对各自的出资、售房收入、租金收入进行核算,由张贱宝执笔写了一张结账数,该结账数中记录何茂仁的售房收入为1,799,500元,对此张贱宝上诉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账数中记录张贱宝的售房收入为1,139,500元(根据售房收入明细,包括了何首先交的25,000元、雷小平交的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张贱宝的实际售房收入为1,139,500元,但该笔款项中并没有包括张贱宝出售的1、2、3号门面的售房款。经查,因双方都是自行定价对外销售,本院也无法核实1、2、3号门面的实际售房款,故只能根据张贱宝的自认认定上述三个门面的实际售房款。通过本院二审查明,1、2号门面的售房收入为90,624元,3号门面的的售房收入为101,088元。由此可见,张贱宝的实际售房收入为1,331,212元。原审法院认定张贱宝的实际售房收入为1,139,5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然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双方都对外出售了房屋且价格不等,为公平起见,原审法院按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计算双方销售房屋的价值是正确的。因此,何茂仁销售房屋的价值合计为4,786,139.29元、张贱宝销售房屋的价值合计为4,039,858.21元。(二)、何茂仁与张贱宝各自的租金收入如何确定。根据结账数中的记录,至2008年6月止,何茂仁出租7号门面的租金收入为26,360元,张贱宝出租4、5、6号门面的租金收入为108,518元(174,545元-1-2号门面的租金收入31,300元-3号门面的租金收入34,727元)。对2008年6月以后的门面租金收入,何茂仁虽申请了鉴定,但由于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全,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各自的门面租金计算表,并按各自计算的数额计算租金并无不妥。以后的租金按“4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1300元/月、5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2800元/月、6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1350元/月、7号门面现在的租金收入为2800元/月”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何茂仁的租金收入为114,820元,张贱宝的租金收入为273,466元也是正确的。(三)、对何茂仁与张贱宝各自的售房收入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何茂仁、张贱宝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售房收入要计算利息,但鉴于双方分别销售了部分房屋,各自都保管了收到的房款,也就意味着双方分别都占用了合伙收入。何茂仁在起诉时虽未主张利息,张贱宝也未提起反诉,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将售房收入计算利息,只是各自主张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同,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计算售房收入的利息并无不妥。但计算利息的依据应以双方的实际售房收入为准,故本案应以实际取得的售房收入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即以何茂仁的售房收入1,799,500元、张贱宝的实际售房收入1,331,212元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因双方出售房屋的时间不一致,双方也都对各自提交的实际收取售房款的凭证有异议,故该凭证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另本案所涉工程究竟何时完工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利息的计算也无法按工程完工的时间来计算。但双方在2008年5月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账,只是因为对结账数上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双方才没有在结账数上签字认可,但是至少在2008年5月时双方有一起结账的这个事实存在,故从2008年6月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暂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何茂仁的售房收入应计算的利息为615,159.08元(1,799,500元×7.74%÷12个月×53个月);张贱宝的售房收入应计算的利息为455,074.82元(1,331,212元×7.74%÷12个月×53个月)。综上,至2012年10月31日止,何茂仁、张贱宝的合伙财产12,108,277.70元(即10,649,757.8元+615,159.08元+455,074.82元+114,820元+273,466元);何茂仁已占有的财产为5,516,118.37元(4,786,139.29元+615,159.08元+114,820元),张贱宝已占有的财产为4,768,399.03元(即4,039,858.21元+455,074.82元+273,466元)。四、双方之间合伙的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共同开发香雪路房地产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双方按出资额的多少分利或分割财产。何茂仁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的50.71%,张贱宝的投资额占投资总额的49.29%。因此,双方应按投资比例的多少进行分配更符合合同的约定。何茂仁、张贱宝之间的合伙财产为12,108,277.70元,何茂仁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6,140,107.62元(12,108,277.70元×50.71%),已实际占有的财产为5,516,118.37元,还应分得的财产为623,989.25元;张贱宝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5,968,170.08元,已实际占有的财产为4,768,399.03元,还应分得1,199,771.05元。何茂仁、张贱宝共同开发的房产中未分配的房产的价值为:其中一栋4号门面的价值为141,360元、5号门面的价值为301,320元、6号门面的价值为223,200元、7号门面的价值为252,960元,附一栋702房的价值为318,867.50元,附一栋1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2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3号车库的价值为157,187.4元、4号车库的价值为135,839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述一栋6号、7号门面、附一栋1号车库归何茂仁所有,一栋4号、5号门面、附一栋702房、附一栋2号、3号、4号车库归张贱宝所有较为妥当。分配后,张贱宝还需支付何茂仁差价款11,990.25元(1,199,771.05元-141,360元-301,320元-318,867.50元-157,187.4元-157,187.4元-135,839元=-11,990.25元)。五、张贱宝主张的400,000元的劳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香雪路房地产的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建房中充分发挥各自的特长及关系,不计报酬。因此,张贱宝主张的400,000元的劳务费没有合同的约定,现何茂仁也不予认可,故张贱宝主张的400,000元的劳务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何茂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贱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至2008年5月止,何茂仁、张贱宝在合伙开发郴州市香雪东路20号一栋、附一栋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的总投资额为2,642,116.54元,何茂仁的投资额为1,339,880.68元,占投资总额的50.71%;张贱宝的投资额为1,302,235.86元,占投资总额的49.29%”;第四项即“在双方未分配的房产中,20号一栋6号、7号门面、附一栋1号车库归何茂仁所有,20号一栋4号、5号门面、附一栋702房以及附一栋2号、3号、4号车库归张贱宝所有”;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茂仁与上诉人张贱宝合伙开发的郴州市香雪东路20号一栋、附一栋房地产项目中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2,108,277.70元(其中利息、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3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间的利息、租金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分配);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何茂仁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6,140,107.62元,已占有的财产价值为5,516,118.37元,还应分得财产623,989.25元;上诉人张贱宝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为5,968,170.08元,已占有的财产价值为4,768,399.03元,还应分得财产1,199,771.05元;四、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张贱宝还需支付上诉人何茂仁差价款11,99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上诉人张贱宝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2元,上诉人何茂仁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上诉人张贱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5元,合计56,504元,由上诉人何茂仁负担23,968元,上诉人张贱宝负担32,536元。何茂仁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知情后,不再次开庭,不进行调查核实,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还继续维持一审的认定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从开发中心购买了一块土地;2、开发中心购地款收据能够证明土地转让费850080元已由何茂仁全部交纳给开发中心;3、何茂仁个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折登记明细账显示何茂仁在2002年10月9日存入1238054元,2002年10月18日支出850080元,截至2003年6月4日,何茂仁该账户是支出帐,没有收入帐。三、一、二审判决超出何茂仁的诉讼请求,判决售房利息是违法的,四、何茂仁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中被无故排除,没有罗列在一、二审判决书上亦是违法。张贱宝辩称,一、850080元购地款是双方共同出资的,1、有口头合伙协议证实;2、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3、有票据和现金账证实,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何茂仁所有的出资和开支都交给了张贱宝签字或者记账,经张贱宝签字或记账属于何茂仁单方开支的共计914840.68元,850080元土地款收据已注明了缴款人为何茂仁和张贱宝,故土地款双方均无记账;4、有双方结算的事实证实,何茂仁出资914840.68元,张贱宝出资877195.86元,没有体现土地款是何茂仁一方出资;5、土地款的收款收据是何茂仁持有,缴款人既有何茂仁的名字又有张贱宝的名字,不是该中心财务根据合同所为,而是何茂仁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事实的体现;6、交给郴州市规划局的报告系何茂仁经手的,报告中亦陈述土地款系双方共同出资;7、何茂仁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既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又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有效的证据。二、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无需提起反诉,请求驳回何茂仁的再审请求。张贱宝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茂仁的投资为1339880.68元,占总投资比例的50.71%,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张贱宝的出资比例占总出资的62%,何茂仁占38%;三、张贱宝在结算中没有认同何茂仁的卖房款为出资款,何茂仁已承认在部分收条上的“建房投资款”是其妻子所写,原判确认的出资比例显失公平,不切合实际。请求确认张贱宝按62%的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判决何茂仁支付张贱宝1247480.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何茂仁承担。何茂仁答辩称,一、原一、二审认定除购地款外的何茂仁投资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张贱宝亲笔出具的结算数,记载何茂仁开支113840.68+801000元合计914840.68;二、张贱宝提出其出资比例占62%,何茂仁占38%,其提出的这个比例是建立在何茂仁出资795040元的基础之上,认为其自己的出资不含预售房款收入,怀疑何茂仁的出资就含预售房款,张贱宝对其主张应付举证责任;三、张贱宝认为在结算中双方对出资比例并未结算,但张贱宝的结算数是在会计何美兰的原始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两栋工程的总造价为2642116.54元,计算出一方的投资,另一方就可以计算出来;四、张贱宝认为何美兰自己在部分收条上注明“建房投资款”,这部分收条就不能算何茂仁的出资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投资比例,何茂仁给张贱宝的钱都算何茂仁的投资,相对的,张贱宝的支出,都算账建宝的投资。综上,请求驳回张贱宝的再审请求。再审中,何茂仁提交一份书证,系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卫华的说明,拟证明开土地转让款收款收据时何茂仁、张贱宝两人同时在场,李卫华原出具的证明是张贱宝自己陈述的,系伪造的。张贱宝质证认为,该证据取证的时间太晚,出具该证明时李卫华已不在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了,已经离职了,李卫华也并未出庭作证,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李卫华在向何茂仁出具该证明材料时,已不是郴州市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李卫华亦未到庭接受合议庭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再审中,张贱宝提交了一份没有签名的合伙协议草稿件,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好出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何茂仁质证认为,该合伙协议的草稿是其本人起草的,但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应以双方签字的正式合伙协议为准。本院认证如下:该草定合伙协议因双方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双方的约定应以双方签字的合伙协议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对二审纠正一审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再审还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土地转让款850800元究竟是张贱宝与何茂仁共同出资还是何茂仁个人出资;二、何茂仁的投资额究竟是1339880.68元还是795040元;三、一、二审判决计算利息是否超出何茂仁的诉讼请求,是否属违法判决。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土地转让款850800元系张贱宝与何茂仁共同出资更具有客观性,理由是: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何茂仁、张贱宝与郴江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该中心出具的发票载明了购地款系何茂仁、张贱宝交纳;2、何茂仁、张贱宝在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报告中均认可购地款由双方共同支付;3、2008年5月,何茂仁、张贱宝对各自的出资、售房收入、租金收入计算时,没有将土地转让款850800元单列为何茂仁的投资而增加何茂仁的投资额,何茂仁亦未提出异议;4、张贱宝在原审诉讼过程也举证证明了购地款的来源。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购地款系何茂仁、张贱宝共同支付更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认定购地款由何茂仁、张贱宝共同支付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贱宝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何茂仁交给其的80.1万元的建房款中,只有37万元属于何茂仁的投资,另43.1万元系何茂仁收取的购房款,不属何茂仁的个人投资,在建第二栋房屋时何茂仁出资的113840.68元张贱宝未在收条上认可为建房投资款,因此何茂仁的投资款只有795040元。经查,首先,双方在合伙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建设房屋中收到的房款及门面收入不作为投资分红,但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松散型合伙关系,双方在对房屋没有统一定价的前提下都对房屋进行了销售,并各自保管了自己的售房收入,双方是否将房屋销售款又作为自己的投资款,双方没有进行核算,亦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区分;其次,张贱宝确实收到了何茂仁的801000元的款项,该款项亦实际用于了合伙房屋建设;再次,2008年5月双方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时,由张贱宝亲自执笔,对何茂仁的投资确定为914840.68元,并在原一审时张贱宝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何茂仁的投资额为1339880.68元(850,080元÷2+914,840.68元)并无不当。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何茂仁、张贱宝在合伙协议中虽未约定售房收入要计算利息,但鉴于双方分别销售了部分房屋,各自都保管了收到的房款,也就意味着双方分别都占用了合伙收入。何茂仁在起诉时虽未主张利息,张贱宝也未提起反诉,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将售房收入计算利息,只是各自主张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同,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一、二审判决计算双方售房收入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何茂仁、张贱宝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茂仁、张贱宝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玉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