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文发与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116号原告杜文发,男,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春合木制厂退休,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34********。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津威,局长。第三人天津市科器高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10341847-7。法定代表人李援朝,总经理。原告杜文发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09年,本案第三人天津市科器高新技术公司以杜美杰为被告,要求杜美杰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杜文发作为杜美杰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1日,在该案开庭审理中,本案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并和杜文发当庭交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文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孙 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0116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