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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卓桂秋与潘新花、李伟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桂秋,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花,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明,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卓桂秋与被上诉人潘新花、李伟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卓桂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卓桂秋的委托代理人雷宇,被上诉人潘新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华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李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桂秋一审诉称:卓桂秋与李伟明系普通朋友关系,认识时间短,交往不深。2014年6月20日,李伟明向潘新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李伟明告诉卓桂秋需借钱临时周转,要求卓桂秋为其做保证人。卓桂秋考虑到李伟明是做生意的,借款20万临时周转也很正常,且借款期限短,李伟明当时看上去也有还款能力,就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李伟明与潘新花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此前卓桂秋与潘新花也并不认识,无任何交往。2015年2月,卓桂秋收到本院传票,才知道李伟明并没有偿还借款,潘新花已经诉至法院要求李伟明还款并要求卓桂秋承担保证责任。卓桂秋联系李伟明,李伟明这才告诉卓桂秋他还于2014年5月18日向潘新花借款30万元也未归还,这笔20万元借款也部分用于偿还30万元的借款利息。此外李伟明还另与其他案外人有其他借款未归还。卓桂秋认为,卓桂秋为李伟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纯属朋友帮忙。但是在卓桂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前,李伟明和潘新花均没有告知卓桂秋其二人之间还另有30万元的债务存在,如果卓桂秋当时知晓这一情况肯定不会同意对李伟明的该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伟明和潘新花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卓桂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由此导致卓桂秋签署的保证条款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且李伟明用新贷偿还旧贷,卓桂秋事前也不知晓,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卓桂秋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卓桂秋于2014年6月20日在李伟明和潘新花的《借条》中签署的保证条款。潘新花一审辩称,卓桂秋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卓桂秋的诉请。李伟明一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李伟明向潘新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等等,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同时约定:“保证人戴文辉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2014年6月20日,李伟明又向潘新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等等,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亦约定:“保证人卓桂秋(卓桂秋)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卓桂秋在该《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审理中,卓桂秋举示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伟明现金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正(整)”。上述事实,有卓桂秋提供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问题有二,现逐一论述。首先,卓桂秋对李伟明提出诉请是否恰当。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卓桂秋与李伟明共同签订的《借条》内容实质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李伟明(借款人)与潘新花(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其主要内容是潘新花向李伟明出借借款;二是卓桂秋(保证人)与潘新花(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要内容是卓桂秋就李伟明的前述债务向潘新花提供连带保证。二者有不同的合同相对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本案中,卓桂秋诉请判令撤销卓桂秋于2014年6月20日在李伟明和潘新花之间的《借条》中签署的保证条款,亦即卓桂秋与潘新花之间的保证合同内容,李伟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卓桂秋对李伟明提出前述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卓桂秋要求撤销其与潘新花之间在2014年6月20日《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是否应予支持。卓桂秋诉请的主要理由是李伟明和潘新花故意隐瞒双方2014年5月18日借贷的事实,导致卓桂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李伟明和潘新花向卓桂秋告知了2014年5月18日双方借贷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伟明和潘新花向卓桂秋隐瞒了该真实情况,但该行为是否导致卓桂秋陷入错误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要看该情况是否属于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应当告知保证人的事项。一般来说,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所基于的各种复杂原因,或者说保证合同的基础关系,不属于法院判定保证合同效力应当审查的范围,除非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些考虑事项。很显然,本案的保证条款并无此约定。而且,本案也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系指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形,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伟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用于偿还了其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因此,无论卓桂秋是否知晓李伟明和潘新花2014年5月18日借贷事实,也无论是否向李伟明收取了费用,卓桂秋作为合格的保证主体,明知被保证的债务人(李伟明)身份、主债务种类、金额以及履行期限等等,且自己也称“考虑到李伟明是做生意的,借款20万临时周转也很正常,且借款期限短,李伟明当时看上去也有还款能力”,而同意为李伟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保证合同不应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桂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桂秋负担。卓桂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卓桂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新花、李伟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潘新花、李伟明不构成欺诈的认定错误。潘新花、李伟明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且二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了卓桂秋陷入错误。潘新花、李伟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卓桂秋签署的保证条款应当予以撤销。保证条款撤销,卓桂秋对此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李伟明具有欺诈卓桂秋的情形,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伟明用新贷偿还旧贷,并举示潘新花的收条作为证据,该事实应当得到认定。潘新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新花在借款中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故意隐瞒之前与李伟明有借款关系的行为,卓桂秋基于与李伟明的朋友关系以及相信其因生意资金有能力偿还而为其做资金担保,担保条款是卓桂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卓桂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伟明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卓桂秋在李伟明出具给潘新花的借条上签署的保证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本案中保证条款的相对人是卓桂秋和潘新花,李伟明并非保证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故卓桂秋对李伟明的撤销请求与法无据,其对李伟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卓桂秋上诉请求撤销与潘新花的保证条款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卓桂秋认为潘新花、李伟明实施了欺诈行为,卓桂秋签署的保证条款应当予以撤销,则应由卓桂秋举证证明潘新花、李伟明在借条签订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有欺诈的故意,并使其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本案中,卓桂秋主张潘新花、李伟明的欺诈行为就是双方隐瞒了之前另有借款关系的事实,虽然无证据证明潘新花、李伟明向卓桂秋告知了该情况,但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或者双方合同约定,潘新花在卓桂秋签署保证条款时有告知其相关事项的义务,所以卓桂秋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潘新花的保证合同关系存在欺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卓桂秋主张的李伟明用新贷偿还旧贷的上诉理由,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卓桂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卓桂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百度搜索“”